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61號
PCDM,110,簡,2961,202108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387、12183、1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平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附表所示」 ,均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 始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王國平前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2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9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 期);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後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19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判決駁回上訴 ,7月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19日 ,於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二 第7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 (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見110偵12183號卷第64頁反面訊問筆錄);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告訴人林師煒提供之網路銀行 臺幣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朝旭提 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高英展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曾詳凱提出之桃園綜活儲存款 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劉俊邑提供之合作金庫 銀行南豐原分行財富管理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 錄各1份」;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 (本院另按:刑法詐欺罪【含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具有特 別之犯罪結構,即在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方面,各個不同構成 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亦即行為 人實行詐欺之行為,須為他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同時,陷於 錯誤者處分財產之行為須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以 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之原因【此即定式犯罪】。 就此言之,倘行為人所用訛詐方法,並未使人生財產損失, 即不能認為有構成詐欺之犯行。經查,原聲請附表編號3之 告訴人梁志賢雖有於109年9月7日2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惟經本院核對梁志賢所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5035 號卷第21頁】,其上訊息代號顯示『4508』,係指梁志賢未 約定轉帳或消費功能予被告,故轉帳並未成功【見本院卷附 AYM轉帳失敗.代碼4508查詢結果、ATM錯誤訊息查詢】,既 未轉帳成功,於本案即未有財產損失,被告於此部分並未構 成幫助詐欺犯行,既與本案無涉,故應予刪除;又查,原聲 請附表5之告訴人張志偉雖亦有於109年9月7日21時38分許匯 款10,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其第一次匯款10,000元後,有獲得854元之獲利,詐欺集團 成員事後有以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回10,854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內用以取信告訴人確實有獲 利【見110偵15035號卷第40頁調查筆錄、110偵5387號卷第 103頁交易明細表】,雖告訴人事後有繼續匯款至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之他人銀行帳戶,惟告訴人僅有匯款1筆至本案帳 戶且並未有財產損失【甚至還有取得獲利】,揆諸前揭說明 ,告訴人於本案既未有財產損失,故被告於此部分亦不構成 幫助詐欺犯行,故仍應予刪除,聲請就此,未予區分,容或 有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台新 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 其向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 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 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共計75,000元),被告之 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存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存入帳戶│備註 │
├──┼───┼────┼─────────┼──────┼──────┼────┼─────┤
│1 │林師煒│109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109年9月7日 │3,000元 │被告台新│臺灣新北地│




│ │ │4日20時 │友軟體「Omi」及通 │20時24分許 │ │帳戶 │方檢察署11│
│ │ │28分許 │訊軟體LINE以暱稱「│ │ │ │0年度偵字 │
│ │ │ │蔡琳琳」與林師煒聯│ │ │ │第12183號 │
│ │ │ │繫,誆稱:可使用其│ │ │ │偵查卷 │
│ │ │ │提供之FED投資平台 │ │ │ │ │
│ │ │ │投資獲利云云,致林│ │ │ │ │
│ │ │ │師煒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存入款項。 │ │ │ │ │
├──┼───┼────┼─────────┼──────┼──────┼────┼─────┤
│2 │張朝旭│109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109年9月7日 │30,000元 │被告台新│同上卷 │
│ │ │28日不詳│訊軟體LINE暱稱「陳│23時41分許 │ │帳戶 │ │
│ │ │某時 │可欣」與張朝旭聯繫│ │ │ │ │
│ │ │ │,誆稱:可使用其提│ │ │ │ │
│ │ │ │供之FE D投資平台投│ │ │ │ │
│ │ │ │資獲利云云,致張朝│ │ │ │ │
│ │ │ │旭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存入款項。 │ │ │ │ │
├──┼───┼────┼─────────┼──────┼──────┼────┼─────┤
│3 │高英展│109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不│109年9月7日 │9,000元 │被告台新│臺灣新北地│
│ │ │4日不詳 │詳交友軟體及通訊軟│21時11分許 │ │帳戶 │方檢察署11│
│ │ │某時 │體LINE以暱稱「雨涵│ │ │ │0年度偵字 │
│ │ │ │」與高英展聯繫,誆│ │ │ │第15035號 │
│ │ │ │稱:可使用其提供之│ │ │ │偵查卷 │
│ │ │ │MIEX金控投資平台投│ │ │ │ │
│ │ │ │資獲利云云,致高英│ │ │ │ │
│ │ │ │展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存入款項。 │ │ │ │ │
├──┼───┼────┼─────────┼──────┼──────┼────┼─────┤
│4 │曾詳凱│109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109年9月7日 │3,000元 │被告台新│同上卷 │
│ │ │4日20時 │訊軟體LINE以暱稱「│22時0分許 │ │帳戶 │ │
│ │ │20分許 │婉晴」與曾詳凱聯繫│ │ │ │ │
│ │ │ │,誆稱:可使用其提│ │ │ │ │
│ │ │ │供之FED投資平台投 │ │ │ │ │
│ │ │ │資獲利云云,致曾詳│ │ │ │ │
│ │ │ │凱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存入款項。 │ │ │ │ │
├──┼───┼────┼─────────┼──────┼──────┼────┼─────┤
│5 │劉俊邑│109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109年9月8日 │30,000元 │被告永豐│臺灣新北地│
│ │ │23日不詳│友軟體「Cheers」及│20時2分許 │ │帳戶 │方檢察署11│
│ │ │某時 │通訊軟體LINE暱稱「│ │ │ │0年度偵字 │




│ │ │ │語冰」與劉俊邑聯繫│ │ │ │第5387號偵│
│ │ │ │,誆稱:可使用其提│ │ │ │查卷 │
│ │ │ │供之FBS國際金融公 │ │ │ │ │
│ │ │ │司網站投資外匯期貨│ │ │ │ │
│ │ │ │獲利云云,致劉俊邑│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存│ │ │ │ │
│ │ │ │入款項。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87號
110年度偵字第12183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35號
被 告 王國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平前因多次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19日,於109年5月 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國平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9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其等依指 示匯款,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王國平上開2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平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師煒張朝旭梁志賢高英展張志偉曾詳凱劉俊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及永豐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存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存入帳戶│備 註 │
├──┼───┼────┼─────────┼──────┼──────┼────┼─────┤
│1 │林師煒│109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109年9月7日 │3,000元 │被告台新│110年度偵 │




│ │ │4日起 │軟體與林師煒聯繫,│20時24分許 │ │帳戶 │字第12183 │
│ │ │ │誆稱:可使用其提供│ │ │ │號 │
│ │ │ │之FED投資平台投資 │ │ │ │ │
│ │ │ │云云,致林師煒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存入款│ │ │ │ │
│ │ │ │項。 │ │ │ │ │
├──┼───┼────┼─────────┼──────┼──────┼────┼─────┤
│2 │張朝旭│109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109年9月7日 │3萬元 │同 上│同上卷 │
│ │ │28日起 │軟體與張朝旭聯繫,│23時41分許 │ │ │ │
│ │ │ │誆稱:可使用其提供│ │ │ │ │
│ │ │ │之FED投資平台投資 │ │ │ │ │
│ │ │ │云云,致張朝旭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存入款│ │ │ │ │
│ │ │ │項。 │ │ │ │ │
├──┼───┼────┼─────────┼──────┼──────┼────┼─────┤
│3 │梁志賢│109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109年9月7日 │3萬元 │同 上│110年度偵 │
│ │ │初 │軟體與梁志賢聯繫,│21時6分許 │ │ │字第15035 │
│ │ │ │誆稱:可使用其提供│ │ │ │號 │
│ │ │ │之漢特投資網站投資│ │ │ │ │
│ │ │ │外匯云云,致梁志賢│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存│ │ │ │ │
│ │ │ │入款項。 │ │ │ │ │
├──┼───┼────┼─────────┼──────┼──────┼────┼─────┤
│4 │高英展│109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109年9月7日 │9,000元 │同 上│同上卷 │
│ │ │4日起 │軟體與高英展聯繫,│21時11分許 │ │ │ │
│ │ │ │誆稱:可使用其提供│ │ │ │ │
│ │ │ │之MIEX金控投資平台│ │ │ │ │
│ │ │ │投資云云,致高英展│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存│ │ │ │ │
│ │ │ │入款項。 │ │ │ │ │
├──┼───┼────┼─────────┼──────┼──────┼────┼─────┤
│5 │張志偉│109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109年9月7日 │1萬元 │同 上│同上卷 │
│ │ │7日起 │軟體與張志偉聯繫,│21時38分許 │ │ │ │
│ │ │ │誆稱:可使用其提供│ │ │ │ │
│ │ │ │之FED投資平台投資 │ │ │ │ │
│ │ │ │云云,致張志偉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存入款│ │ │ │ │
│ │ │ │項。 │ │ │ │ │
├──┼───┼────┼─────────┼──────┼──────┼────┼─────┤
│6 │曾詳凱│109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109年9月7日 │3,000元 │同 上│同上卷 │




│ │ │4日起 │軟體與曾詳凱聯繫,│22時0分許 │ │ │ │
│ │ │ │誆稱:可使用其提供│ │ │ │ │
│ │ │ │之FED投資平台投資 │ │ │ │ │
│ │ │ │云云,致曾詳凱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存入款│ │ │ │ │
│ │ │ │項。 │ │ │ │ │
├──┼───┼────┼─────────┼──────┼──────┼────┼─────┤
│7 │劉俊邑│109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109年9月8日 │3萬元 │被告永豐│110年度偵 │
│ │ │23日起 │軟體與劉俊邑聯繫,│20時2分許 │ │帳戶 │字第5387號│
│ │ │ │誆稱:可使用其提供│ │ │ │ │
│ │ │ │之FBS國際金融公司 │ │ │ │ │
│ │ │ │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 │ │ │ │
│ │ │ │云,致劉俊邑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存入款項│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