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紀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酒壹瓶、超大滿足川辣涼麵壹件、磁吸式金屬藍牙耳麥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 05年度易字第1845號」更正為「105年度簡字第8161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 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 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供稱缺錢吃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 之今獎大麴酒1瓶、超大滿足川辣涼麵1件、磁吸式金屬藍牙 耳麥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㈠至㈢罪刑,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 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6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㈣至 ㈦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㈧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8 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前開罪刑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 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5日,於109年5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德勝店內,徒手竊取 該店副店長簡志涎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今獎大麴酒1瓶、 超大滿足川辣涼麵1件、磁吸式金屬藍牙耳麥1件(總價值新 臺幣497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放進其隨身攜帶之之袋子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簡志涎察覺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志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