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銘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257號、108 年度偵字第37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訴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銘修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銘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 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 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
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錫輝、林慶宗間,就上開強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錫輝、林慶宗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李瑞鵬乘隙掙脫逃離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錫輝、林 慶宗等人,因疑似詐賭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共同以強拉告 訴人上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足認其素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7號
108年度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陳錫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銘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慶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鈺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舜琦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輝(所涉傷害及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 12月27日前某時日起至107 年12月27日止,以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路3 段某處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 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在場賭 客輪流作莊,參與之賭客押注後,每人分得4 張牌,再依牌 面組合,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賭客牌面轉大者,莊家即賠 付賭客押注之金額,賭客牌面較小者,押注金即歸莊家所有 ,陳錫輝則向每局贏得賭注之賭客及莊家抽取3 %之抽頭金 ,而以此方式營利。
二、緣李瑞鵬、張俊泓(業於109 年1 月23日死亡)於107 年12 月27日凌晨2 、3 時許,與友人林于翔、廖泳棠等10餘人, 一同前往上開賭場賭博,而連銘修及林明清亦在該處賭博, 迄至同日上午6 時許,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認為李瑞鵬 、張俊泓詐賭,即以電話找來10至2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到場,禁止李瑞鵬、張俊泓及林于翔任意離去,並毆打李瑞 鵬及張俊泓,且以手銬銬住其2 人,要求李瑞鵬應賠償損失 ,在場之陳錫輝得悉上情後,遂介入協調處理,要求李瑞鵬
應提出賠償,另蕭鈺明、吳舜琦亦經友人蕭景源、葉紘均之 聯繫後到場(蕭景源、葉紘均、蕭鈺明、吳舜琦所涉剝奪行 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錫輝擔心 賭場恐遭他人報警而查獲,乃表示雙方改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天佑茶行,繼續處理詐賭賠償之事,陳錫輝並以 電話聯繫林慶宗到場準備載送李瑞鵬及張俊泓,而陳錫輝與 林慶宗依現場情形,明知李瑞鵬及張俊泓遭上開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毆傷並置於實力控制下,已喪失行動自由,竟仍與該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陳錫輝指示林慶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 上開賭場載送廖泳棠、李瑞鵬及張俊泓前往天佑茶行。嗣陳 錫輝、林慶宗、廖泳棠、李瑞鵬及張俊泓於同日上午8 時40 分許,抵達天佑茶行後,蕭景源、葉紘均、蕭鈺明、吳舜琦 、連銘修及林明清亦陸續到場查看情形,陳錫輝另指示林慶 宗將李瑞鵬及張俊泓之手銬解開,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 要求李瑞鵬需支付賠償金,李瑞鵬及張俊泓因懼於對方人數 優勢,而無法離去,嗣李瑞鵬利用聯繫友人籌錢之機會,趁 機請求友人報警,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覺李瑞鵬報警之 事,遂再次毆打李瑞鵬,而在場觀看之蕭鈺明竟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李瑞鵬,迨至同日中午12時許, 現場之人慮及李瑞鵬已報警,遂陸續離開,嗣陳錫輝、連銘 修、林慶宗欲將李瑞鵬及張俊泓帶往他處,繼續談論賠償之 事,然李瑞鵬於走出天佑茶行後門之際,見有路人在旁,即 對外呼救,且拒絕上車,詎陳錫輝、連銘修及林慶宗竟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李瑞鵬強行拉上車號000-0000號之 計程車後座,而與李瑞鵬發生拉扯,於此同時,在旁之吳舜 琦發現上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三角錐毆打李瑞鵬 致傷,嗣陳錫輝、連銘修及林慶宗於強拉李瑞鵬上車之際, 李瑞鵬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林慶宗則將張俊泓載往醫院後, 張俊泓亦趁機離去,經警方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李瑞 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三、四、五手指 擦挫傷、左側無名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三、案經李瑞鵬、張俊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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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錫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被告陳錫輝供稱:伊是上開賭│
│ │述。 │場之負責人,大約經營 1 個 │
│ │ │禮拜,該賭場有押頭,是抽 3│
│ │ │%,而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
│ │ │及林于翔是由綽號「小 K 」 │
│ │ │之廖泳棠帶來賭場的,告訴人│
│ │ │3 人還帶了 8 、 9 名朋友到│
│ │ │場,後來因為在場賭客林明清│
│ │ │發現告訴人李瑞鵬與荷官利用│
│ │ │假骰子詐賭,林明清就打電話│
│ │ │聯繫 10 餘名不認識的年輕人│
│ │ │來賭場處理詐賭的事,伊才知│
│ │ │悉告訴人李瑞鵬詐賭,該群年│
│ │ │輕人到場後即要求無關的人先│
│ │ │到外面,伊也被趕到外面去等│
│ │ │,不知道告訴人 3 人在裡面 │
│ │ │發生什麼事,後來是告訴人李│
│ │ │瑞鵬承認詐賭後,該群年輕人│
│ │ │才讓伊進去,因為很多賭客有│
│ │ │和告訴人李瑞鵬賭,所以要求│
│ │ │告訴人李瑞鵬將詐賭的錢拿出│
│ │ │來,伊是賭場的負責人,才幫│
│ │ │忙協調處理,伊當時只有看到│
│ │ │告訴人張俊泓腳部受傷,告訴│
│ │ │人李瑞鵬並沒有受傷,而告訴│
│ │ │人李瑞鵬自己帶了手銬來,所│
│ │ │以該群年輕人就將告訴人李瑞│
│ │ │鵬及張俊泓上手銬,另因當時│
│ │ │配合詐賭的荷官趁隙跑掉,伊│
│ │ │擔心該名荷官報警後賭場會遭│
│ │ │警查獲,所以才和廖泳棠表示│
│ │ │前往其友人呂志松經營之天佑│
│ │ │茶行協調,因此被告林慶宗就│
│ │ │開計程車搭載告訴人李瑞鵬、│
│ │ │張俊泓及廖泳棠前往天佑茶行│
│ │ │,伊則是搭乘林明清的車子前│
│ │ │往天佑茶行,在天佑茶行時,│
│ │ │林明清找來的人要求告訴人李│
│ │ │瑞鵬賠償,但告訴人李瑞鵬一│
│ │ │直說籌不到錢,後來有人拿手│
│ │ │機給告訴人李瑞鵬聯繫籌錢,│
│ │ │但告訴人李瑞鵬卻報警,因此│
│ │ │才遭 2 、 3 名年輕人毆打,│
│ │ │當時有人拿高爾夫球桿要打告│
│ │ │訴人李瑞鵬,伊有出手阻擋,│
│ │ │而告訴人張俊泓在天佑茶行內│
│ │ │沒有被打,後來伊跟廖泳棠表│
│ │ │示再前往羊肉店看要怎麼協調│
│ │ │,廖泳棠和告訴人李瑞鵬討論│
│ │ │後,告訴人李瑞鵬也同意,當│
│ │ │時其他年輕人也都走了,結果│
│ │ │要上車時,告訴人李瑞鵬又反│
│ │ │悔不願意上車了,所以伊和被│
│ │ │告林慶宗才會和告訴人李瑞鵬│
│ │ │發生拉扯,當時還有年輕人拿│
│ │ │三角錐要打告訴人李瑞鵬,伊│
│ │ │有去幫忙擋,後來告訴人李瑞│
│ │ │鵬要跑,伊和被告連銘修才拉│
│ │ │住告訴人李瑞鵬,於拉扯時,│
│ │ │警察就到場等語。 │
├──┼─────────────┼─────────────┤
│2 │被告連銘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被告連銘修供稱:伊當天有前│
│ │述。 │往上開賭場,伊和被告陳錫輝│
│ │ │賭到一半時,因為告訴人李瑞│
│ │ │鵬及張俊泓詐賭,被賭客林明│
│ │ │清發現,後來突然有一群年輕│
│ │ │人說要處理事情,伊和被告陳│
│ │ │錫輝就被趕到外面,嗣後再進│
│ │ │入賭場時,告訴人張俊泓的腳│
│ │ │有受傷,但告訴人李瑞鵬並沒│
│ │ │有受傷,當時告訴人李瑞鵬有│
│ │ │承認詐賭,並且找到作弊的骰│
│ │ │子,告訴人李瑞鵬有同意前往│
│ │ │天佑茶行談如何解決,因為被│
│ │ │告陳錫輝是賭場股東,所以才│
│ │ │會前往處理,伊是賭客,錢也│
│ │ │被告訴人李瑞鵬騙,所以希望│
│ │ │告訴人李瑞鵬把騙的錢還出來│
│ │ │,就過去看看發生什麼事,在│
│ │ │天佑茶行內大家都是在問告訴│
│ │ │人李瑞鵬要怎麼處理,伊有要│
│ │ │求告訴人李瑞鵬拿 50 萬元出│
│ │ │來賠償,但並不是贖金,而告│
│ │ │訴人李瑞鵬表示身上沒有錢,│
│ │ │要打電話給朋友,結果告訴人│
│ │ │李瑞鵬趁機發簡訊請朋友報警│
│ │ │,被發現後才會被打,當時有│
│ │ │人想拿高爾夫球桿打告訴人李│
│ │ │瑞鵬,可是被伊和被告陳錫輝│
│ │ │及廖泳棠擋下來,伊並不認識│
│ │ │打告訴人李瑞鵬的人,後來在│
│ │ │場的人知道告訴人李瑞鵬報警│
│ │ │後,大家就一哄而散,被告林│
│ │ │慶宗開計程車要載告訴人李瑞│
│ │ │鵬去看醫生,但告訴人李瑞鵬│
│ │ │在地下室被人打,不相信被告│
│ │ │林慶宗要載其前往醫院,才會│
│ │ │發生拉扯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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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林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被告林慶宗供稱:是被告陳錫│
│ │述。 │輝於當日上午 7 、 8 時許,│
│ │ │打電話要伊去賭場載人前往天│
│ │ │佑茶行,伊就駕駛車牌號碼 │
│ │ │TDH-2680 號計程車,前往賭 │
│ │ │場搭載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
│ │ │及證人廖泳棠前往天佑茶行,│
│ │ │當時前座搭載證人廖泳棠、後│
│ │ │座搭載告訴人李瑞鵬及張俊泓│
│ │ │,而告訴人李瑞鵬及張俊泓有│
│ │ │被銬上手銬,沒有人押告訴人│
│ │ │李瑞鵬及張俊泓,伊只是開計│
│ │ │程車載人而已,伊不知道告訴│
│ │ │人李瑞鵬及張俊泓在賭場被毆│
│ │ │打的事,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李│
│ │ │瑞鵬及張俊泓,車程中有聽到│
│ │ │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與證人│
│ │ │廖泳棠在討論詐賭賠償的事,│
│ │ │抵達天佑茶行後,被告陳錫輝│
│ │ │要伊將告訴人李瑞鵬及張俊泓│
│ │ │的手銬解開,伊才用工具打開│
│ │ │,因為當時車子停在路邊,伊│
│ │ │就先去移車,快中午時,被告│
│ │ │陳錫輝又指示伊買便當回去,│
│ │ │回去時大部分的人都離開了,│
│ │ │當時告訴人李瑞鵬有被毆打,│
│ │ │因為頭上有流很多血,伊要載│
│ │ │告訴人李瑞鵬及張俊泓去醫院│
│ │ │,但告訴人李瑞鵬不肯上車,│
│ │ │才會和告訴人李瑞鵬發生拉扯│
│ │ │,告訴人李瑞鵬也和被告陳錫│
│ │ │輝拉扯,且當時突然跑出一堆│
│ │ │年輕人,拿三角錐打告訴人李│
│ │ │瑞鵬,伊也差點被打到,後來│
│ │ │由被告連銘修協助告訴人張俊│
│ │ │泓上車後,伊就開車載告訴人│
│ │ │張俊泓前往醫院就診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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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蕭鈺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被告蕭鈺明供稱:伊當日有去│
│ │述。 │天佑茶行,是被告葉紘均打電│
│ │ │話給伊,並叫被告楊安祥開車│
│ │ │載伊前往天佑茶行,伊當時不│
│ │ │知道是什麼事情,抵達天佑茶│
│ │ │行後,才知道是在討論債務的│
│ │ │事,後來雙方在地下室發生爭│
│ │ │執,有拉扯推擠,伊上前要勸│
│ │ │架時,遭告訴人李瑞鵬打到,│
│ │ │伊才拿高爾夫球桿打告訴人李│
│ │ │瑞鵬,並沒有人指示伊去打告│
│ │ │訴人李瑞鵬,後來伊有見到告│
│ │ │訴人李瑞鵬被推上計程車,伊│
│ │ │就先離開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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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吳舜琦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被告吳舜琦供稱:當日是被告│
│ │述。 │葉紘均打電話給伊,然後友人│
│ │ │楊安祥開車載伊前往賭場,伊│
│ │ │不知道要去做何事,被告葉紘│
│ │ │均也沒有說,伊有進去賭場,│
│ │ │但並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後│
│ │ │來就再前往天佑茶行,有聽到│
│ │ │一群人在談詐賭的事,然後有│
│ │ │人毆打告訴人李瑞鵬,但伊不│
│ │ │知道是誰,伊在天佑茶行內並│
│ │ │沒有毆打告訴人李瑞鵬,後來│
│ │ │伊在天佑茶行外面看到告訴人│
│ │ │李瑞鵬跟人發生拉扯,伊就拿│
│ │ │三角錐打告訴人李瑞鵬,被告│
│ │ │陳錫輝、蕭景源、葉紘均並沒│
│ │ │有指示伊去毆打告訴人李瑞鵬│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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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鵬、張俊泓│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 │
├──┼─────────────┼─────────────┤
│7 │證人林于翔、廖泳棠、蕭景源│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葉紘均及林明清於警詢及偵│ │
│ │查時之證詞。 │ │
├──┼─────────────┼─────────────┤
│8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李瑞鵬受有頭部外│
│ │書 1 份。 │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三、│
│ │ │四、五手指擦挫傷、左側無名│
│ │ │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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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天佑茶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證明被告吳舜琦於天佑茶行後│
│ │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門處,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李│
│ │取照片各 1 份。 │瑞鵬,以及被告陳錫輝、連銘│
│ │ │修、林慶宗在天佑茶行後門處│
│ │ │,與告訴人李瑞鵬發生拉扯之│
│ │ │事實。 │
└──┴─────────────┴─────────────┘
二、論罪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陳錫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聚眾賭博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所 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 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
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 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 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 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
⒉核被告陳錫輝、林慶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錫輝、林慶宗2 人基於同一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將告訴人李瑞鵬及張俊泓2 人載往 天佑茶行後,繼而欲將告訴人李瑞鵬帶往他處,而以強制手 段與告訴人李瑞鵬發生拉扯,應認為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陳錫輝、林慶宗與該等年籍 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連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連銘修與被告陳錫輝、林慶宗於上揭時地,以強制力欲 將告訴人李瑞鵬強行拉上車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蕭鈺明、吳舜琦所為,均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