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928號、第1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姓名「蔡淑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淑玲」;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 款卡」補充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第 7行「Sepang」補充為「Sepang Cyber 11」、同欄一、㈠第 3行「中午12時01許」更正為「上午0時1分許」;證據㈥補 充證據「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及補充證 據㈠理由:「至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乙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將帳戶交付 給一位朋友,他說要在香港發展東南亞市場,會來台灣做生 意,但他沒有台灣的帳戶,因為他是外國人,之所以相信他 ,是之前我們在網路上聊的還可以,覺得他講的還蠻合情合 理的,寄出去之前伊有猶豫一下跟他講了一個多小時,他說 要去買貨賣貨給別人,如果沒有台幣帳戶不方便,後來他說 在香港農曆年後就會過來台灣把帳戶及卡片還給伊云云,惟 查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僅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相識之人 ,就對方之真實背景、身分毫無所悉,亦未予查證,僅憑其 片面之詞即依指示以國際快遞寄送存簿提款卡,核與常情有 違。再者,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 ,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 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 ,自應得察覺異狀,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帳戶可能遭有心 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則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甚明。」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年歲、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28號
第18725號
被 告 蔡淑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 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 年12月5日,利用Fedex方式,將其向永豐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至馬來西亞(Mutiara Ville Block F 14F room 9.Persiaran Sepang Cyberjaya Selangor),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AMINU」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淑鈴所交付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下列詐騙 之方式如下:
㈠利用臉書社群網站,自109年12月1日起,以聯合國軍人之名 義與鐘郁萍交往,並對其佯稱急需用錢方能逃離葉門等地云 云,致鐘郁萍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9日中午12時01許, 在不詳地點,以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 同)66萬元至蔡淑鈴所有提供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㈡利用某網路網路平台,自109年11月初某日,以擔任海洋航 運工程師與陳怡君結識,並對其佯稱貨櫃床遭海盜攻擊,目 前受困在馬來西亞,要求陳怡君代收個人隨身物品,但需先 支付馬來西亞當地之稅金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 匯款7萬4,750元至蔡淑鈴所有提供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二、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鐘郁萍、陳怡君乃察覺受 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鐘郁萍、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鐘郁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Fedex寄送資料翻拍照片1張。
㈤告訴人鐘郁萍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㈥告訴人陳怡君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㈦永豐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將其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 為「AMINU」之人,均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 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2 人得逞,侵害渠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