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91號
PCDM,110,簡,2891,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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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淑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 、拘役刑確定,最近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84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患有重鬱症、輕鬱症、失眠等症,有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作業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9 、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79號
被 告 温淑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4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樹林店」內,徒手將店內由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 電公司)所有供販售之廠牌為HUB&DYNE、七速之折疊腳踏車1 台【價值新臺幣3780元】牽引而出,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得 手後則裝載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逃逸。嗣經紘電公司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紘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淑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恆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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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