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81號
PCDM,110,簡,2881,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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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 於員警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2 人施以強暴行為,係 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114號、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於馬路上叫囂, 遭員警帶回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竟因此不滿,而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推、打施以強暴行為,致員警2人受有傷害, 妨害警員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68號
被 告 蔡秉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錕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1時24分許,因酒後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上叫囂而影響社會安寧,經 警接獲舉報後前往上址處理,並將蔡秉錕帶返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實施保護管束,詎蔡秉錕竟因不滿遭到取締而情緒激動,雖 明知黃光永曾櫟芸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在該派出所之警員值班台旁,衝上前以徒手 推打黃光永曾櫟芸,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光永曾櫟芸 執行職務,並致黃光永受有右邊額頭挫傷及紅腫等傷害、曾 櫟芸則受有左手臂內側擦挫傷且伴有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而經警當場依法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秉錕雖矢口否認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發生何事,但大家都說我妨害公務,我就承認妨害公 務等語。然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警員黃光永曾櫟芸以110年6月14日職務報告書陳述綦 詳,復有其二人於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登載之工作記事內容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暨所擷取之現場截圖照 片4張、警員黃光永曾櫟芸二人之受傷傷勢照片4張等證在 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被告胞姐蔡嘉芳在該派出所共同勘驗上 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亦確認被告當時確有以徒手攻擊警 員之方式妨害公務乙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狡辯之 詞,諉無足取,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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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