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80號
PCDM,110,簡,2880,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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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月確定」更正為「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10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疫情期間未依規定配 戴口罩,致生染疫風險於己身及他人,並持棍棒破壞地下水 管,行為可議在前,詎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不思自我反省 ,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仍以如事實欄所述強暴方式,妨 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輕氣盛,有如事實欄所載 傷害前科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悔悟,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及半年,即再次以暴力加諸他人而累犯本案,顯然前案 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主觀惡性重大,為使其警惕,避 免再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 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復考量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5號
被 告 楊書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7日11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疫情期間未依規定 戴妥口罩,且持棍棒破壞該處地下水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員黃督鈞楊哲宇李佳威接獲報案到場處理 勸阻,詎楊書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黃督鈞, 致黃督鈞雙手手臂擦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瑋坦承不諱,復有錄影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黃督鈞於 110年7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翻拍畫面1張、 現場及警員黃督鈞傷勢照片各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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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