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嗣林 瑞姿發覺遺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嗣林瑞姿於 同日16時許,發覺支票遺失後,便立刻通知開票人林福裕掛 失止付上開支票,所幸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嗣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支票面 額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支票1紙,業經告訴人請發票人申 請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於刑法沒收上不具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35號
被 告 王駿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傑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道0段00號1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見林瑞姿將林福裕開立交 付其持有之支票1張(票號為QD0000000,面額新臺幣14萬4 千8百元,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遺落在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迅速拾 起該支票藏匿於身,隨後再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正義分行提示兌現,而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在永豐銀行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支票據為己有。嗣 林瑞姿發覺遺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所為,核與告訴 人林瑞姿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福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