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喜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 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4頁贓物領據),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鄒喜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喜全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仍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B1家樂福板橋店之外聘保全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14時33分許休息時間,徒手 竊取美粧區貨架上之葉黃素20MG、澳佳寶晶采各1罐(價值共 計新臺幣1405元)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櫃檯而逕由 賣場入口處走出去而得手。嗣為安全課保全觀看監視器發現 ,而立即於賣場外飲水機處將鄒喜全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 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均已返還家樂福),而悉上情。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喜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交易明細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相關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另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告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犯罪之主體須為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始足當之。查被告固係本件家樂福賣場之外聘保全,惟 其係於休息時間為上開竊取之行為,業據被告與證人李敏政 陳述明確,且證人李敏政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工作係擔任賣 場入口秩序維護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在為家樂福執行任務時 所為,而係以私人身分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 告所為自不構成背言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竊盜罪嫌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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