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11號
PCDM,110,簡,2811,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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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9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 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被告犯罪自屬未遂,宜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雖具狀陳述其係因眼睛溢流眼淚,為尋找衛生紙之動機始 為本件犯行,然被告前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應深 知約束自行行為,不得因任何理由隨意翻找、拿取他人物品 ,被告所為,除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社會風氣,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紀錄,經論罪科刑後仍不知 悛悔,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並未受有實質之 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67號
被 告 郭柏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村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李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開啟上開機車坐墊並翻找車廂物品,而著手行竊, 適經詹博宏發現並上前制止,郭柏村因此竊盜未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村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證人詹博宏警詢證詞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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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