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85號
PCDM,110,簡,2785,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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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案紀錄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 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不佳,雖陳 述因不識字難以尋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然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紀錄,足認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且漠視法治,另衡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打破車窗方式行竊之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 抹布1 條,其價值尚屬低微,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02號
被 告 陳世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董家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忠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士簡字第55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 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民國107 年12月11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18日2 時30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 貴 和捷運站停車場) ,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打破劉振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 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零錢共新臺幣( 下同)3,500 元及綠色抹布1 條(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嗣劉振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振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振發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 片及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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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