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㈠「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㈣「照片」補充為「 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管自身情緒,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樓梯間場所以鄙詞辱罵告訴人及毀損其住家鐵門之裝飾鐵 片,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54號
被 告 王屘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屘與江桂春2人為鄰居,因故爭執,詎王屘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民國109年11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門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 間,以「幹你娘機掰」等文字侮辱江桂春,足以貶損人格及 尊嚴。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毀損上址鐵門上之裝飾 鐵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桂春。
二、案經江桂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即 告訴人江桂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三)證人游凱雯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四)毀損鐵門裝飾鐵片現場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