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振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9行「 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歐陽振興前㈠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決判處拘 役65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00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66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 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㈢㈣案件,再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次),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15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次),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 處拘役45日確定。上開㈡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20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㈡㈤㈦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 確定。上開㈡、㈣至㈦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28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 開㈡、㈣至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 期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 係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 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 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貝納頌咖啡1瓶(價 值新臺幣25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 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 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46號
被 告 歐陽振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振興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上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2月11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曾振國所管領、放置店內貨架上之貝納 頌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飲用完畢旋即離去。 嗣曾振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振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陽振興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振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 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