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晨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109年」,更正為「108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因同類型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併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復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所得新臺幣40,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39號
被 告 黃晨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輝於民國108年8月19日0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 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欠 錢不還給大家認識看看」(下稱本案臉書社團)中,因見廖 珮鈴張貼:我的債務人周韋彤欠我錢,都不還我錢,大家別 把錢借給他等語之貼文後,明知自身並無協助追討債務之能 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臉書暱稱「黃盪欸」及「黃綠紅」等名義與廖珮鈴進行 聯繫,並對其佯稱:我可以幫你向周韋彤討債,但你要先將 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訂金給我云云,致廖珮鈴陷於錯誤 ,誤認黃晨輝具有協助追討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於109 年8月22日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 樓居所處,將4萬元現金交付予黃晨輝收受得手。嗣黃晨輝 並未履行上開協助追討債務之約定,仍對廖珮鈴佯稱已為其 追討債務,廖珮鈴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珮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珮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 訴人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11張、債 務協商委任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債務人周韋彤之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4萬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除向告訴人施以上開 詐術詐得4萬元現金外,亦有向告訴人佯稱:我有在做網路 賭博,請你幫我做20萬元的業績,這樣討債成功後,我可以 跟你收少一點的佣金;我幫你討債,必須要向銀行襄理行賄 20萬元,銀行才願意多貸一點款給你的債務人,這樣一來你 的債務人才有錢還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交付40萬 元現金予被告收受得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收受告訴人另外的40萬元,但這40萬元只是我跟他之間單 純的借貸關係,且是發生在本案之前,與本案我騙他說要去 幫他討債的事情無關;我當時另外跟告訴人說這40萬元是我 跟他借來投資用的,有獲利的話,我會再分紅給他,但後來 告訴人因為本案跟我翻臉,他就跟我說他要連同這40萬元一 起向我要回來等語。經查,告訴人固就上開40萬元遭騙過程 指證歷歷,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如 錄音、錄影、證人或文意明確之契約足資佐證,是尚乏客觀 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講述上開言論及收取上開40萬元現金, 則於雙方各持一詞之情形下,礙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乃同一接續詐欺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