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18號
PCDM,110,簡,2718,202108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瀞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照片2 裝」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瀞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僅為自己利益即隨意竊取被害 人之物品,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 之記載),自陳因飢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良好,及已歸還被害人遭竊物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微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且已歸還竊得之物 ,信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啟自新,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予以緩刑2 年。三、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故被告無犯罪所得, 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2號
被 告 王瀞瑤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瀞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4 月18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愛 買南雅店內,徒手竊取由陳信志管領陳列於架上之韭菜盒子 1 包(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 嗣陳信志發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瀞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瀞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取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