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681號
PCDM,110,簡,2681,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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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張金誠犯罪成立之理由,除 以下予以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8 行「109 年10月17日21時分許」更正為「10 9 年10月17日21時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告訴人鍾國暉匯款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更正為本件附表(聲請書漏載受詐騙金額,補充如本件附 表所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份」更正為「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 份」。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 訴人鍾國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 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上開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 、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實行詐欺 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新臺幣) │ │
├─┼────┼───────┼─────┼──────┤
│1 │鍾國暉 │109 年10月17日│3萬元 │張金誠上開新│
│ │(告訴人│22時4 分許,在│ │光銀行帳戶 │
│ │) │新竹市東區光復│ │ │
│ │ │路1 段333 號新│ │ │




│ │ │光銀行竹科分行│ │ │
├─┤ ├───────┼─────┤ │
│2 │ │109 年10月17日│3萬元 │ │
│ │ │22時7 分許,在│ │ │
│ │ │同上地點 │ │ │
├─┤ ├───────┼─────┤ │
│3 │ │109 年10月17日│3萬元 │ │
│ │ │22時9 分許,在│(聲請書漏│ │
│ │ │同上地點 │載此筆匯款│ │
│ │ │ │) │ │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61號
被 告 張金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誠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 2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9 年10月17日21時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鍾國暉佯稱係摩莎精品旅店客服人員,其先前網路訂房,因 系統錯誤,誤設為多筆訂單,將協助處理云云,致鍾國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4 分許、22時7 分許,在 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新光銀行竹科分行,以自動櫃員機 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至張金誠上揭新 光銀行帳戶內,鍾國暉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鍾國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金誠固坦承有申請上揭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9 年10月中旬不 慎遺失所有新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 並夾在存摺裡,伊並未詐騙任何人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國暉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 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 年11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 781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份等在 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再者,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 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 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 領之風險,被告竟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並隨身攜帶,已與 常情有違;況被告先供稱其上開帳戶密碼未變更過即遺失, 後改稱係於變更為其生日號碼後遺失,其先後供述不一,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縱係變更後始遺失,惟其所有新光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其生日數字,為其自承在卷,足見被告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難記,殊無寫在紙上之必要,益徵 其容任他人繼續使用其帳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則被告所辯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三)又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 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或被竊 取之提款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 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 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 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 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 、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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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