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清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志榮」之人持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按 為王志豪所有,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晚間8 時至2 月7 日 期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時光公園華江橋下空地遭他人竊 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0 年2 月7 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對價 向「王志榮」買受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上開機車所 有人張志豪於同年2 月17日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警方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不含911-GDT 號車牌,扣案時 該車懸掛BQB-968 號車牌,車輛業已發還張志豪)。二、證據
㈠被告蕭清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 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蕭清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其係以對價6,000 元向「王志 榮」購買本案查扣之機車等語,堪認被告係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為之,客觀上亦非僅是單純收受贓物,是檢察官聲請認 被告所犯係收受贓物等語,容有誤會,本件應認定如上。爰 審酌被告明知騎乘之車輛屬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使用 ,且又更換懸掛之車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亦使員
警難以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機車已返 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故買之贓物機車1 輛(不含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機車原所懸掛 之911-GDT 號車牌1 面,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客觀上 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未扣案,且該車牌屬被害人可得 申報遺失再次申請之物,倘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