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真
林炳煌
許碧蓮
林清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真、林炳煌、林清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碧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1 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世真、林炳煌、許碧蓮、林清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世真、林炳煌 、林清凉均曾有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紀錄,竟仍不思悛悔,再 次犯之,被告4 人在屬公共場所之公園為賭博犯行,除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亦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4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 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700 元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陳世真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炳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碧蓮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真、林炳煌、許碧蓮、林清凉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15時50分許起,在新北市新 莊區思賢公園休息區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莊 家先將J 、Q 、K 牌抽出不放入牌組,才由賭客與莊家自剩 餘之1 至10點撲克牌抽取2 張後,合計點數比大小對賭輸贏 ,如莊家贏,則取得賭客下注賭金,反之則由賭客沒入下注 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當場扣得撲克牌40張、陳世真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 1,600 元、林炳煌所有之賭資200 元、許碧蓮所有之賭資1, 000 元、林清凉所有之賭資400 元及現場另一名已逃逸賭客 (姓名、年籍不詳)所遺留之賭資2,500 元(共計5,700 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真、林炳煌、許碧蓮、林清凉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真、林炳煌、許碧蓮、林清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 牌40張係供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 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現場扣案之 賭資5,700 元,係被告等人及犯罪行為人所有並預備供賭博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