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TAMI SR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9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TAMI SRI 犯未經許可入過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署押共計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UTAMI SRI (印尼籍)前因違反我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 經限制於民國97年3 月4 日前不得再入境我國境內工作。詎 UTAMI SRI 為再度來臺工作,於民國95年3 月間某日,在印 尼境內支付第三人費用,因而取得姓名「SUNDARI 」、出生 日期「西元1976年8 月24日」,而黏貼UTAMI SRI 本人照片 ,經變造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護照1 本,並進而取 得我國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且經核准來臺工作, UTAMI SRI 明知其所持護照非其本人合法申請,竟 ㈠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5 月 23日持上開變造之護照入境我國(嗣於96年10月27日持上開 變造之護照返回印尼國)。
㈡另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再持上開變造之護照入 境我國,且於「入境登記表」偽簽「SUNDARI 」之姓名,向 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已改制為內政部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 人員行使,接續於翌(28)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服務 站,在指紋卡片按捺指紋,並持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主辦人 員而行使之,使上開人員誤信UTAMI SRI 即為遭冒名之人本 人而准許其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該遭冒名之人及我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UTAMI SRI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本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 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各1 份。
㈢SUNDARI 名義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份。
㈣內政部移民署之以SUNDARI 名義留存之申請案、機場入出境 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1 份。
㈤被告以SUNDARI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片1 份。 ㈥被告於97年1月27日偽造之入境登記表1 份。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規定 ,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將條次由原第54條修正為第74 條,並經行政院定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復於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修正為第74條前段,經行政院定自 100 年12月9 日施行,該2 次修正,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 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 律變更,故均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入(出)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出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 欲入出我國國境之意,屬私文書。又外國人執不實護照及偽 造之入境登記表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經准許入境,惟查驗 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入境登記表上之人別, 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入境之人,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
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 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至聲請書之論以被告持護照入 境所犯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衡諸常情,護照之核發乃 屬一國入出境管理機關之執掌,非法入出境之人所持者,多 是該國機關據以核發後,不法份子再持以變造細項內容而來 ,是被告所為,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是檢察官所認 容有未洽。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僅記載持變造護照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 填寫不實入境登記表之事實,而未就被告偽造SUNDARI 署押 按捺指紋卡片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核與經起訴之上開事實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即得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
㈣被告於入境登記表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未 經許可入國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持記載不實之出生日期印尼國護照及偽造之入境 登記表入境我國,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被告在97年1 月27日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1 枚,及於指紋卡片按捺之偽造指紋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既經被告持 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前 揭變造之護照,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遭 查獲時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五、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未合法進入我國,如於刑罰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非法入 境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 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 境。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5 月23日除持上開變造之護照入 境我國外,且在入境登記表上填載不實姓名及出生日期,連 同上開變造護照,一併持交我國證照查驗人員,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犯罪刑(按聲請書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漏載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查,本件卷 附資料僅有被告於97年1 月27日入境時所填載之入境登記表 1 份,此已論罪如上,此外卷內所附者,為被告於96年10月 27日出境時填具之出境登記表(按此部分未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是被告於95年5 月23日入境時是否確實曾偽以SUND ARI 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乙節,實無證據可資憑佐,自無從 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刑,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經檢察官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