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孟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孟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男用背心壹件、束繩壹條、女用馬甲壹件及女用絲襪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犯罪時間「20時 許」更正為「21時50分許」、倒數第3 行「23時25分許」更 正為「22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 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
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被害 人遭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5 元,又被告竊得之 商品均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黑色男用背心1 件、束繩1 條、女用馬甲1 件及女用 絲襪1 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99號
被 告 廖孟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
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孟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7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跳蚤屋內,徒手竊取宋國宏所有之 菸灰缸1個、耳棒1盒、腮紅1個、指甲彩繪貼1張、唇筆1 支、耳環2副、彩妝刷2個、指甲油1瓶、領帶腰帶組1個、泳 衣3件、造型鏡框1個、包包1個、假髮1頂等物品(價值共新 臺幣1,305元),得手後藏放於所穿著之衣物內,未結帳即行 離去。嗣廖孟元於110年4月17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板林路與溪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上開未拆標籤之物品,經警方與宋國宏確認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孟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國宏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13張、收銀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 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