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32號
PCDM,110,簡,2532,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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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5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江淑蓉犯罪成立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於109 年9 月22日10時25分起,匯 款」更正為「於109 年9 月22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元大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王鴻富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與 詐騙集團人員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上開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 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實行詐欺 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013號
被 告 江淑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9 年9 月22日9 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王鴻富偽稱為其外甥 「王勝君」並佯稱:因周轉不靈要借款云云,致王鴻富陷於 錯誤,於109 年9 月22日10時25分起,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江淑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鴻富察覺有異,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王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淑蓉於偵查中固坦承合作金庫帳戶是其所申辦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已很久沒使用合作 金庫帳戶,是銀行通知伊,伊才發現遺失,應該是於109 年 8 月間伊搬家時遺失不見的,搬家時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的帳戶亦一併遺失,但只有合作金庫帳戶被盜用 ,伊身份證、健保卡都沒有遺失,伊是把合作金庫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印章放在一起,因為怕忘記密碼而把提款卡的密 碼寫在存摺上面,合作金庫帳戶帳戶裡當時已經沒錢,合作 金庫銀行通知伊後,伊找不到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伊 就去掛失第一銀行帳戶,伊沒有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或販售 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告訴人王鴻富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云云,然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 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 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 碼單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 人,豈會毫無警覺,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一起並將提款卡密 碼書寫在存摺上,供拾獲之人恣意取用之理。又被告辯稱其 經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告知遭列警示帳戶後,即向第一銀行掛 失帳戶云云,惟經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後回覆稱被告於109 年 間並無掛失第一銀行帳戶紀錄乙節,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 分行110 年4 月19日一北投字第00049 號函在卷可佐,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衡以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 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



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 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 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 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 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 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 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是被 告臨訟卸責之辯詞,殊無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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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