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惶雄
賴亞瑄
楊政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惶雄、賴亞瑄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政維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惶雄、賴亞瑄及楊政維等3 人互為朋友關係,蘇惶雄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發布之通緝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員警王少彥、陳佳賢2 人因而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晚 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23 巷前埋伏欲逮捕 蘇惶雄,見蘇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賴亞瑄、楊政維於上址停妥後,王少彥、陳佳賢遂上前表 明身分並欲逮捕蘇惶雄,然蘇惶雄、賴亞瑄、楊政維竟共同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不斷與員警王少彥、陳佳賢拉扯 ,嗣蘇惶雄暫遭員警壓制上銬,楊政維即站於一旁觀看,詎 蘇惶雄、賴亞瑄再共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 意聯絡,由賴亞瑄趁隙上王少彥、陳佳賢停放在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偵防車,欲倒車衝撞警王少彥,幸王少彥、 陳佳賢強將車輛熄火而未果,蘇惶雄則趁隙掙脫壓制,跳上 車輛與陳佳賢拉扯,並指示賴亞瑄駕車,而以此等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
二、證據
㈠被告蘇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賴亞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楊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員警王少彥、陳佳賢之職務報告共2 份。
㈤案發現場照片1 份。
三、聲請書就被告楊政維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僅被告楊政維與員警 不斷拉扯,又員警陳佳賢之職務報告亦記載被告楊政維與員 警拉扯後,見警方已壓制被告蘇惶雄並上銬後,便站在一旁 觀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楊政維自陳其見被告 蘇惶雄與員警拉扯時,先是幫忙被告蘇惶雄,其知道現場為 員警後,即未幫忙,且其並不會開車,被告賴亞瑄之後過去 開車時並未要其幫忙,其原本以為被告賴亞瑄只是要去移車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從而,由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 被告楊政維之陳述,未見被告楊政維與被告蘇惶雄、賴亞瑄 自始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僅得認定 被告3 人初僅具妨害公務犯意聯絡,因而與員警王少彥、陳 佳賢發生拉扯,被告賴亞瑄見被告蘇惶雄遭員警壓制,始與 被告蘇惶雄提升其等犯意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之,是本件 犯罪事實應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蘇惶雄、賴亞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被告楊政維所為,係 犯同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檢察官聲請書雖認被告楊政維 與被告蘇惶雄、賴亞瑄係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罪等語,然被告楊政維主觀上應僅具妨害公務犯意,其客觀 行為亦僅有拉扯之妨害公務行為,惟本件之認定與檢察官聲 請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程度有所差異,無礙 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蘇惶雄 、賴亞瑄就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行為、被告楊政 維、蘇惶雄、賴亞瑄就妨害公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蘇惶雄、賴亞瑄均係基於單一 之妨害公務犯意,先以拉扯方式為之,嗣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均僅論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罪為已足。
五、爰審酌被告3 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員警執行職務時, 竟率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被告 蘇惶雄、賴亞瑄甚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所為已嚴 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實非足取,兼衡被告3 人之素 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