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88號
PCDM,110,簡,2388,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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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 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 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聲請書所載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毒品 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 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 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本案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王治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浦邊34號
居金門縣金沙鎮浦邊11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鈞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8時55分許,在本署就107年度 偵字第85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接 受本署檢察官訊問,證稱該案同案被告方晨恩有如附件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嗣本署檢察官就該案被告方晨恩王治鈞所涉上開犯罪 事實提起公訴(起訴罪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轉讓偽藥,嗣經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三級毒品),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0號案件審理,王治鈞明 知該同案被告方晨恩有如附件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行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8年6月21日該案件行審理程序時,具結改虛偽證稱該同案 被告方晨恩未參與實行附件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行為,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該同 案被告方晨恩上開案件調查審判之正確性。嗣該同案被告方 晨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經 判決有罪確定(第一審判決判處該同案被告方晨恩共同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年;又共同犯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 月。嗣該同案被告方晨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同案被告方晨恩再上訴 至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 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治鈞之供述。
(二)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案件107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及 結文與相關資料影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670號案件相關影卷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704號案件相關影卷及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29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又偽證罪之本質 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 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固於審理程序中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 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 純一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 偵字第14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並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再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與前揭有期徒 刑2月、2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認定事實)┌─────────────────────────────┐
│ 犯罪事實 │
│一、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
│ 許可,不得販賣、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 │
│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簡稱4-MMC ,俗稱 │
│ 「喵喵」)則屬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 │
王治鈞方晨恩意圖營利,基於販毒犯意,共同實行下列行 │




│ 為: │
│(一)民國107年3月13日前某日,王治鈞方晨恩與綽號「阿漢 │
│ (音)」吳信翰約定:吳信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價 │
│ 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王治鈞方晨恩販賣;王治 │
│ 鈞、方晨恩再自販毒所得回帳支付價款。吳信翰於 │
│ 107年3月13日某時,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同時另 │
│ 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斤暫放,之後陸續取回。與王治鈞、方 │
晨恩無關)給王治鈞方晨恩;2人同時並向吳信翰以4400 │
│ 元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 │
│ 啡包20包(彩色惡魔外包裝)除供施用外,並伺機販賣牟 │
│ 利。同日稍後,王治鈞方晨恩將上述毒品拿到新北市○ ○○ ○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新住處放置。期間 │
│ 因吳信翰另有需求,陸續取回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僅剩約 │
│ 半公斤在連城路住處,雙方並約定日後會將甲基安非他命 │
│ 數量回補到1公斤。之後,因有人欲購買毒品,王治鈞、方 │
晨恩即接續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連城路住 │
│ 處,指示在場且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犯意聯絡之廖翔 │
│ 陞(原審另行審結)於107年3月15日16時40分許,持重量 │
│ 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連城路住處樓下,交 │
│ 付依約前來之不詳成年購毒男子,並收取1000元對價而完 │
│ 成販毒交易。 │
│(二)王治鈞方晨恩另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西酮犯意聯絡,107年3月15日10時許,在上址連城路住 │
│ 處,應廖翔陞要求,無償轉讓尚無事證足認已達20公克以 │
│ 上,重量不詳,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 │
│ 品咖啡包1包予廖翔陞廖翔陞當場施用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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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