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施伯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812、11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伯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補充「另施伯倫在 未被有權偵查機關查獲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志強、施伯倫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其法 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修 正後之新法並無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林志強、施伯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強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 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志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 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施伯倫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 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查(見110 年度偵字第38 12號卷第5 至9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二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其等犯罪所 得,而被告2 人於偵訊中固僅供稱所得財物已經花掉了等語 (見110 年度偵字第3812號卷第35至36頁),然就其所述, 堪認被告2 人對於所竊得之現金已均分花費殆盡,又上開所 竊得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二人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 執照、行照各1 張、提款卡2 張,雖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 ,然此均屬得以申報掛失而可補發之物,欠缺其經濟上價值 ,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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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2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75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伯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民國95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施伯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98年10月22日11時許,由施伯倫騎乘機車搭載林志強至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商店外,再由林志強進入店內竊 取敖秀華所有、置於櫃臺內之皮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照各1 張、提款卡2 張、現 金新臺幣約1 萬元),得手後,旋由施伯倫騎乘機車搭載林 志強離開。嗣敖秀華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 集嫌犯遺留在該商店冰淇淋盒子之唾液,抽取DNA 檢測後, 發現與林志強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施伯倫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敖秀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183084號鑑 驗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強、施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志強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施伯倫於犯罪遭發覺前具狀本署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減 輕其刑。再被告2 人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