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323號
PCDM,110,簡,2323,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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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昇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在臉書所貼內文主要敘述告訴 人欠債不還之事實,並無多加闡述婚外情之事,且告訴人有 婚外情一事,並非憑空捏造,現已有多位證人願出庭作證; 告訴人積欠債務避不見面,以非事實之情事胡亂提告;爭執 起因皆因雙方債務問題導致,聲請召開調解庭云云。惟查, 告訴人是否有婚外情,乃屬私德之事,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 ,告訴人陳稱沒有意願調解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 載),且本案被告毀謗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 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 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 決之情形,被告抗辯及聲請均無理由,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財務及 刑事糾紛,竟意圖散佈於眾,在網路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不 實、涉及告訴人私德之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10號
被 告 李正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昇因與傅善麟有財務及刑事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 決,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9時33分許,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Facebook網站上,以「李沐澐」 帳號,張貼「此人為傅善麟.......騙人錢財拿來私用養女 人」等不實文字,足以貶損傅善麟之社會評價。二、案經傅善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貼文為其所張貼,惟辯稱伊係因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基於自身觀察,無誹謗犯意云云。經查:按刑 法第311條固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然被告自述係 伊自身主觀認定被告有婚外情,而未經確實查證,且係涉及 告訴人私德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上開文字已超出 合理評論之範圍,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此外,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傅善麟之證述、上開貼文截圖1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貼文中,另有「支票全部跳票,至 今騙取至少千萬台幣」等文字,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該當之;且由於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因此,刑法 對於誹謗罪,乃設有嚴格之要件,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是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係以 善意為之(此即學說上所謂「真正惡意原則」);又所謂善 意或惡意,非指行為人善良或邪惡之問題,而係以其所為言 論在客觀上是否有相當憑據為判斷標準,此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闡示:「刑法同條(第310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甚為明確。故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 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 加以規定,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的主觀要件,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 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 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準此,苟行為人本其查證之資料, 確信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或基於合理的懷疑,縱或事後證 明與真相略有出入,既非任意杜撰及捏造事實,即符合上開 「善意」要件,欠缺誹謗之意圖及犯意,不能以刑法誹謗罪 相繩。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其論據。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前案(108年偵字第24431、 252 31號)偵查中,自承與被告、洪堯樂等人有債務存在, 有上開案卷可稽。是被告之認知除出自自身經驗外,亦為告 訴人自身所肯認,顯非出於憑空虛構、捏造,而確有其實據 ,僅係被告、告訴人就債務是否已清償及告訴人之主觀意圖 、金額有所爭執,並非虛構告訴人未曾發生之債務。據此, 被告並無以恣意捏造或未加以查證之事實惡意誹謗告訴人, 其上開所言尚屬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 ,而仍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犯意,縱被告此舉令告訴人感 到不快或並認有影響其名譽之虞,仍難遽認被告有何誹謗之 不法意圖或犯行。然上開文字與聲請簡易判決之加重誹謗行 為,係出於同一貼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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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