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106號
PCDM,110,簡,2106,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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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加油問題與告訴人生 口角,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不足採,兼衡其無前科,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偵訊時自稱無工作),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願調解請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黃博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鈞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4時48分許,騎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自助加油,因加油問題與員工鄭文 薏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鄭文薏公然以「顧客至上,你不 懂嗎?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足以貶損鄭文薏之人格評價 。
二、案經鄭文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博鈞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於警詢時辯 稱:我罵的那句「幹你娘雞巴」只是口頭禪,無意說出來云 云;於偵查中則改辯稱我是對地上說顧客至上,懂嗎?幹你 老機車,我不小心說成雞掰,我沒有講娘,我沒有罵她云云 。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薏於警詢指訴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翔實,核與證人陳蘭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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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