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91號
PCDM,110,簡,1591,202108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雄犯毀損公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在乘車途中」 補充「在乘車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警車內安全隔離板乃員警執掌之公 物,用於維護車內人員安全所用,竟任意破壞,所為已對公 務之執行造成影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陳患有情感疾患之精神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損害新臺幣4,800 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悔意,又自陳其罹患情感疾患,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1 件供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38號
被 告 曾信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信雄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29分,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養心殿養生館」發生消費糾紛,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黃鉑新、王大任即駕 駛車號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到場處理,警員黃鉑新、王大 任在場與曾信雄溝通後,曾信雄同意由警陪同返回住處,並 乘坐在上開警用巡邏車後座,在乘車途中,曾信雄竟基於毀 損公物之犯意,持警用指揮棒將車內前後座安全隔離板敲毀 ,致該安全隔離板維護警職人員執勤安全之功能失其效用。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現場譯文1份。
(三)警員黃鉑新、郭合修職務報告各1 份。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員
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
(五)現場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
(六)指揮棒、遭破壞之前後座安全隔離板、本件巡邏 警車照片共7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