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10號
PCDM,110,簡,1410,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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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及同址天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空科技公司)負責人」之記載更正為「、同址天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空科技公司)負責人及煋宇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為「星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煋宇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楊硯超),為 從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欲另成立煋宇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煋宇公司),委由黃國明出資並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之相關程序。黃國明遂指示」之記載更正為「欲另成立煋 宇公司,委由黃國明出資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 黃國明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指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0至9行「核被告所為」之記 載更正為「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 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 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非煋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董事,有星宇資訊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3頁),是被告並非 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 責人,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所規定之煋宇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共同犯罪,自無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然被告既為煋宇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煋宇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 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215條之普通規定。
⒊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容有誤會,然刑法 第215條之罪質,已因法條競合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所包括,又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 之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煋宇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天空創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 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之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 會經濟之穩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碩士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公司負責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陳報業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本案確定前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匯款予煜宇公司、天空創客公司業經股東會 決議於108年8月15日解散並完成解散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72號
被 告 黃國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俊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天空創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空創客公司)及同址天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空科技公司)負責人。黃國明明知公司申請 登記時,需收足資本額,而為登記,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6年4月間,因斯時任職於天空科技公司之楊硯超(所 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另成立煋 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煋宇公司),委由黃國明出資 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黃國明遂指示不知情之天 空科技公司會計人員翁秋麗,於106年4月27日,先自天空創 客公司籌備處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煋宇公司 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 6年4月28日再將該筆50萬元款項匯至煋宇公司籌備處設於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煋宇公司驗資帳 戶),取得表明煋宇公司股款(資本額)已收足之證明後, 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呂銘豪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製作已 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 經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認定該登記 申請符合規定而准予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 府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國明再於106年5月4日,指 示翁秋麗自煋宇公司驗資帳戶匯出50萬元至天空科技公司設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歸還向黃國明籌借之股款,而未用於煋宇公司之經營 。
㈡106年6月間黃國明為成立天空創客公司,向其不知情之叔父 黃信松借款,並於106年6月21日由黃信松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黃國明設於花旗商業 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6月 22日黃國明分別以匯款120萬元及以現金提領80萬元之方式 將200萬元轉存至天空創客公司籌備處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空創客公司驗資帳戶),取 得表明天空創客公司股款(資本額)已收足之證明後,於同 日委託不知情之呂銘豪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並製作已收 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 本額變動表等文件,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經 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認定該登記申 請符合規定而准予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 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國明再於106年6月23日,指示 翁秋麗提領現金200萬元,再將該筆200萬元款項,轉存至由 黃國明所申設之金市在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0帳戶,同日再匯出至天空科技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帳號 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金市在有限公司及天空科技公司 周轉使用,直至106年7月1日又自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匯出200 萬元至黃國明設於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用 於天空創客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楊硯超翁秋麗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8 909號函、107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9072號函、 107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5560號函暨函附之煋 宇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6年9月28日 (106)政查字第0000067064號函、108年7月9日(108)政 查字第0000073747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上揭花旗銀行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106年10月31日一中山字第00140號函暨函附之黃信松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影 本、彰化商業銀行108年5月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830號函 、108年5月3日彰立德字第108000015號函暨函附之煋宇公司 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空創客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影 本、玉山商業銀行108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84 38號函暨函附之金市在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108年5月7日108中和字第00126號函暨函附之天空 科技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 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0514號函暨 函附之天空創客公司及煋宇公司登記卷資料、天空創客公司 及煋宇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 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 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 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 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



匯款及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 繳足,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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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宇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市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