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9號
PCDM,110,易緝,9,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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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浪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2532 號、第25509 號、第2675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起訴書另起訴賭博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 詳後述)分別於下列時間,承租下列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擺放 電子賭博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賭博財物: ㈠自民國99年8 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 金,向不知情之林玉梅承租改制前址設臺北縣鶯歌鎮(即改 制後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四季檳榔攤」2 樓後 ,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機臺,含IC板1 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臺」 1 臺(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機臺,含IC板3 塊); ㈡自99年6 月底某日起,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吳 柯秀美承租改制前址設臺北縣蘆洲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鐵皮屋後,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 「小瑪莉」2 臺(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機臺,各含IC板1 塊)。
二、甲○○與李嘉駿(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決確定 )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另起訴共同犯賭博罪部分, 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自99年8 月底某日起,由甲○ ○提供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 之機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李嘉駿所經營改制前址 設臺北縣中和市(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路00號「



駿車坊」洗車場之公眾得出入空間,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 人投幣賭博財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操作方式均為賭客投入 10元硬幣1 枚後,再按押機臺,以押中之得分數為準,由退 幣口退出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賭客所投入之10元歸甲○ ○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嗣為警分別於99年8 月16日13時許、99年9 月7 日15時 許及99年9 月14日20時48分許,在上址等地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中和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10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62 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易緝卷第158 、162 頁),核與證人即林玉梅吳柯秀美、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 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253 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 頁反面、第40、41、65-67 頁 ;99年度偵字第2675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1、59、60 頁;99年度偵字第2550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 頁反面 、35、36、60、6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之照片、機臺代保管條之照片(見偵一卷 第12-17 、23-32 頁;偵二卷第21-27 、34-39 ;偵三卷第 18、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係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 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



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 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8 條、第15條規定尚無牴觸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46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非 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 條論處。
㈡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㈠、㈡ 及事實欄二之時、地分別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 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李嘉駿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3 個不同 時間、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公開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 理,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未辦理營業登記 即施以刑罰,本是藉處罰未辦理營業登記行為,杜絕賭博等 對法益實際侵害之危險。然實際侵害法益的賭博罪僅是科處 罰金刑,且本案被告賭博行為已經因時效完成而由本院不另 為免訴諭知,詳如下述,則單純違反行政管理命令,倘科處 有期徒刑或法定最低罰金刑,均恐有過度處罰之危險。本院



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機檯數量不多、設置時間未 久即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證明有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之情事,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處以拘役應屬適當。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均係違犯與本案相類案件,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商,目前並無收入,沒有需要 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63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之間隔相近,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現金,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 3 -6頁;偵三卷第6-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同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上開電子賭博機 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 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 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及同法第83條分別於108 年5 月 10日及同年12月6 日修正、並分別於同年5 月29日公布、同 年5 月31日施行、及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 施行。然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並無修正,自無須比較新 舊法;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前項時效 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 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 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相較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延長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 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9年8 月16日、 同年9 月7 日及同年9 月14日。次查,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分別於9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5 日及同年11月4 日提 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發布通緝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12號卷第1 、45頁、第3081號卷第 1 、39頁、第3076號卷第1 、79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最 重主刑為罰金刑,故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件 追訴權時效為5 年;再依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1 年3 月,共計6 年3 月。惟自公訴人於99年8 月 16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9 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見偵 一卷第2 頁反面、偵二卷第1 頁、偵三卷第1 頁)至100 年 2 月25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6 月又9 日、4 月又29 日、5 月又8 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 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 件追訴權時效自99年8 月16日、同年9 月7 日及同年9 月14 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6 年3 月追訴權時效 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6 月又9 日、4 月 又29日、5 月又8 日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5 月 25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5 月22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 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故依上開說明,本應就此普通賭博 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 揭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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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及科刑 │備註 │
├──┼────────────────┼──────┤
│1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如事實欄一㈠│
│ │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所示犯行。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如事實欄一㈡│
│ │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貳日│所示犯行。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如事實欄二所│
│ │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示犯行。 │
│ │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小瑪莉機臺(含│1 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IC板1 塊) │ │見偵一卷第9 頁) │
├──┼───────┼──┼────────────┤
│ 2 │金歡禧景品販賣│1 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機彈珠臺(含IC│ │見偵一卷第9 頁) │
│ │板3 塊) │ │ │
├──┼───────┼──┼────────────┤
│ 3 │小瑪莉機臺(含│2 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IC板各1 塊) │ │見偵二卷第20頁) │
├──┼───────┼──┼────────────┤
│ 4 │小瑪莉機臺(含│1 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IC板1 塊) │ │見偵三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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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臺幣6120元 │ │被告犯罪所得(見本院99年│
│ │ │ │度易字3012卷第2 頁) │
│ │ │ │ │
├──┼───────┼──┼────────────┤
│ 6 │新臺幣840元 │ │被告犯罪所得(見偵二卷第│
│ │ │ │20頁) │
├──┼───────┼──┼────────────┤
│ 7 │新臺幣670元 │ │被告犯罪所得(見偵三卷第│
│ │ │ │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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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