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7號
PCDM,110,易,9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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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富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333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仁富原為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永基翡翠華廈社區」(下 稱本案社區)8 號5 樓之住戶,其因噪音問題而與本案社區 8 號6 樓住戶即林紀萱發生糾紛,因此心懷不滿,竟基於強 制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之年中某日起,以在其住處裝 設震樓馬達及使用手動、電動震樓工具並搭配定時器、固定 器等設備,長期不時敲擊天花板以製造巨大震動及聲響之強 暴方式(於109 年5 月間搬離本案社區後,則僅使用震樓馬 達),妨害本案社區住戶林紀萱林玉山林玉堂黃偉迪黎明怡、林文存蕭禮材江純慧陳德祿、紀麗銀、張 正偉、謝佑承劉德進胡仁鵬及其等家人行使維護居住安 寧及睡眠品質之權利。嗣因林紀萱等住戶不堪其擾報警處理 ,經警於109 年11月29日17時23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徐仁 富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紀萱林玉山林玉堂黃偉迪黎明怡、林文存蕭禮材江純慧陳德祿、紀麗銀、張正偉謝佑承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徐仁富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紀萱林玉山林玉堂黃偉迪黎明怡、 林文存蕭禮材江純慧陳德祿、紀麗銀、張正偉、謝佑 承及被害人劉德進胡仁鵬(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各 自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社區格局圖各1份、隨身碟1個及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 年12月27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所為既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 ),且一部份行為係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自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與「睡眠品質 」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 。查被告本案係使用震樓馬達及手動、電動震樓工具,長時 間不時敲擊其住處天花板而製造巨大震動及聲響,顯已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干擾程度,無法正常休息、睡眠 ,當屬間接於天花板施加不法強制力而影響他人之強暴行為 ,且足以妨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維護「居住安寧」與「睡 眠品質」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後段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自108 年之年中某 日起至109 年11月29日止為警查獲之期間,接連製造巨大震 動及聲響之行為,係本於單一報復之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空間所為,且其侵害者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前段之以 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等語,惟被告係間接於天花板施加 不法之強制力,進而妨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維護「居住安 寧」與「睡眠品質」之權利,並非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 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使之作為或不作為,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構成要件不符,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紀萱間僅因 噪音而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及以和平方式處理,長期間 不時以震樓馬達及手動、電動震樓工具敲擊其住處天花板, 以致所產生之巨大震動及聲響,妨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行 使維護「居家安寧」與「睡眠品質」之權利,致其等生活作 息及健康遭受影響甚深,顯見被告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 觀念亟待加強,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與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且保證不再製 造噪音等節,業據告訴人林紀萱、馬梓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易卷第305 頁),並有和解暨切結書4 份、和 解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各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283 頁、第285 頁), 是被告業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 本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給付全數賠償金及保證不再製造噪 音外,亦另聘請專業技師至本案社區進行建物結構勘察,堪 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列各款緩刑 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易卷第307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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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震樓工具3 支(手動2 支、│
│ │電動1 支,即如扣案物照片│
│ │編號1 、2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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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震樓馬達1 個(即扣案物照│
│ │片編號3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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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固定座1 個(即扣案物照片│
│ │編號6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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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定時器3 個(即扣案物照片│




│ │編號4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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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定時插座1 個(即扣案物照│
│ │片編號5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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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定時設定時間表3 張(即扣│
│ │案物照片編號7 至9 所示之│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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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