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進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14、15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巿 板橋區大觀路2段140巷72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7日9時30分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29日偵查終結,並於110 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110年8月2日死亡等情, 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1 枚在卷可查,被告既在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死亡,本案起訴程 序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