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7月18日至108年1月 17日,於107年8月20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 執行,於109年2月2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上開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9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上 址居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與同案被告謝智凱及陳致豪共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27.26公克、總純 質淨重14.5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8顆,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
,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 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 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 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 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 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 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又「附命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 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 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 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 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 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 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 達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18日至108年1月17日,於 107年8月20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惟被告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依前
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 之統一見解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之判決意旨 ,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此外,被告前未曾 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一節,復有上開被告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執行,自可認定。又本案係於110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0日新北檢錫法110毒 偵361字第110005336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因之,本件 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 逕行將被告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