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甄原任職於「美濃粄條麵攤」【新北市○○區○○路00 0 號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 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20時18分,趁無人注意時,進入麵攤 倉庫,拿取同事許文英放置於置物櫃的黑色背包,並至角落 翻找,竊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逞,再將 該黑色背包放回原處。後來許文英於109 年2 月19日23時30 分下班時,發覺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以上事實。
二、案經許文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盈甄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與告訴人許文英於警詢、 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0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偵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4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 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雖然構成「累犯」,但不需要加重處罰: 1.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8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4頁)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是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的態 度,並已經將所得3,000 元賠付告訴人,真心彌補告訴人 的損害,如果於有期徒刑的刑罰種類以內加重處罰(選擇 處以有期徒刑的原因詳如後述),對比被告的犯後態度、 竊取的財物價值,不免輕重失衡,將造成「罪刑不相當」 的結果,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的解釋意旨,認為 不需要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理由: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為了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損失,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利用任職於麵 攤的機會,輕而易舉地進入倉庫,竊取同事的現金,嚴重 影響人與人之間的信賴,而且被告之前已經有許多竊盜前 科,經過法院判決以後,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主 觀惡性明顯重大,不應該再次輕縱被告,選擇以有期徒刑 作為被告這次犯罪的刑罰種類最為適當(拘役、罰金都難 以凸顯被告的可惡)。
2.一併考慮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的態度,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還有偽造文書的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 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兒子同住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已經賠付告訴人3,000 元,並取得諒解等一切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 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被告的犯罪所得不需宣告沒收:
被告因為竊盜而獲得現金3,000 元的犯罪所得,本來應該按 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可是被告已經於準備程序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 元(本 院卷第52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完全被剝奪, 若再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 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