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0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春展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下午5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見鍾維嵩所有之包裹1 個(下稱本案包裹,內含兩罐健身保 養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80 元)遺留在人行道上之 花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嗣鐘維嵩發覺本案包裹遺失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鐘維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蘇春展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沿 路撿回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前地上撿 到白色的袋子,我拆開看裡面是2 個黑色的罐子,打開發現
白色粉末,我就帶走了;我撿的當下有問路人這是誰的,陸 續路過的人應該有聽到,沒人回答我,我才拿走;因為我拆 開發現裡面是白粉,我嚇到以為是毒品,所以沒報警;後來 我有將包裹拿去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我並沒有侵占的意圖 ;先前我撿到手機等物品,都有拿去派出所失物招領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鐘維嵩於109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將其所有之本案包裹遺落 在人行道之花圃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為步行經過 該址之被告所拾得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3108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 、第38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 37至38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98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07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117 頁),且有告訴人之購買訂單紀錄1 紙(見偵卷第1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見偵卷第17頁、第55 至61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包 裹未開封,是超商的包裹,且該超商就在對面,被告其實可 以拿回去問超商;包裹的外包裝有英文,又未開封,被告應 該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並提出其訂 單紀錄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7頁),足見本案包裹係以超商 店到店方式寄送之商品,而此類包裹之外包裝通常會標有取 件門市、取件人之姓名(部分遮隱)、手機末三碼等資料, 外觀上應可辨識係他人所有之物。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見本案包裹 遺留在人行道花圃上,隨即趨前將之拾起,斯時該包裹周圍 並無任何資源回收物品,而被告拾取本案包裹後,未見其有 任何探詢路人之動作,反係迅速轉身往回走,邊走邊拆開本 案包裹(見偵卷第55至61頁),此顯與其所辯係在地上撿到 本案包裹,且當下其有詢問路人該包裹為何人所有云云不符 。再者,被告自本案包裹之外包裝形式上既可知悉係他人所 有之物而非廢棄物,被告竟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 ,擅自拿取並拆開包裝,更進而打開瓶罐檢視其內容物,其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其事後有將本案包裹送至派出所作失物招領云云 ,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 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拾得本案包裹當下旋即
打開外包裝並開啟其內健身保養品之瓶蓋,斯時其顯已易持 有為所有,應即構成侵占罪,不因其事後設法歸還,而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 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 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包裹,係 告訴人於109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所遺失,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 、第38至39頁),是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包裹,係在其不知情 之情況下,偶然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包裹應係遺失 物。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包裹,並予 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然既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 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 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侵占之本案包裹雖屬其因犯罪 所得之物,然被告已於109 年7 月11日將本案包裹交由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進行公告招領,嗣因逾6 個月無人認領而通 知被告取回,復經被告於110 年1 月27日具狀檢附該包裹陳 報本院等情,有拾得物收據、永和分局109 年7 月14日新北 警永刑字第1094209659號函、被告110 年1 月27日之書狀各 1 份(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73頁、第101 頁)及扣案健身 保養品2 罐可佐,是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