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64號
PCDM,110,易,264,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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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義共同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有義因與黃茉筑(原名黃心怡)有財務糾紛,竟與綽號「 阿賢」之友人林哲賢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 絡,先由楊有義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艋舺青 山宮取得籤詩,在該籤詩之空白處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後 ,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22時許,與林哲賢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號9 樓之欣民國際有限公司外停車場出入 口,在該處反光鏡柱上共同張貼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籤詩 ,以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不實指摘足 以毀損黃茉筑名譽之事,貶損黃茉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黃茉筑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6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7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27 至 13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 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楊有義固不否認有張貼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籤詩 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當初確 實是跟林哲賢一起去張貼的,對於張貼的事實我不否認,我 只是在陳述事實,希望避免更多人受害,因為告訴人黃茉筑 擺明就是欠債不還云云(見易字卷第131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義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9 年度他字第2982號 卷【下稱他卷】第63至64頁、易字卷第81至85、128 至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茉筑(原名黃心怡)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9至50、85頁、易字卷第 121 至12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 張(見他卷第15至23頁)、張貼文書之翻拍照片 8 張(即告證3 ,見他卷第25至3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 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 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



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 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 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 ,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 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 ,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 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 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 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 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 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 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 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 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 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 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 ,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 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 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固有 財務糾紛,然此部分並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被告竟捨此不為,其所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除指謫被告欠 債未還外,尚以「謀財害命」等語影射告訴人之行為涉及詐 欺、殺人等刑事犯罪而屬極為負面之用語,形式上觀之,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本件縱使告 訴人向被告借款後未如期還款,然此不足以構成刑法之詐欺 、殺人等罪嫌,亦無從認為與「謀財害命」等用語所描述之 情形相當,是被告雖係就告訴人未還款乙事抒發不滿,然所 使用之用語涉及人身攻訐,顯然已超出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況依被告所述,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有何足以認定是 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謀財害命」行為,被告之言論顯屬 個人主觀上之誇大用詞,具有貶抑他人之惡意,且難認被告 係基於何種理由而得以確信其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是其 陳述實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



,被告在反光鏡柱上張貼之文字內容純屬涉及私人道德、私 人債務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從而不論 是否能證明為真實,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不罰規定之適 用。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與林哲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35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犯 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有 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犯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 ,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借款未還, 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竟與林哲賢共同以張貼如附表所示文 字在公開場所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惡意貶抑 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前有妨 害名譽之前案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目前無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書寫並張貼之文字 │
│號│ │
├─┼───────────────────────┤
│1 │天理昭彰 報應不爽
│ │欠債不還 謀財害命 │
│ │黃心怡小姐 請好之為之 │
│ │裝神弄鬼 必招自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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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