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0年度,526號
PCDM,110,審附民,526,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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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王明全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王泰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王明全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王泰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 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二、經查,被告王泰傑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雖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48 84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該案迄原告王明全於110 年5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尚未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 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被告所涉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已於110 年5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27日新北檢錫器110 偵4884字第1100048351號函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可憑,然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 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自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 起訴訟之權,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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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