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2073號、2074號、207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詔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詔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8時5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 市○○區○○○路00號陳以芳經營之檳榔攤,趁現場員工前 往廁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檳榔攤櫃檯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置放於櫃檯上之菸友爽沾菸粉1 瓶(價值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8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下竹圍街至永福 街一帶某處,拾獲邵依帆所有於不詳時間遺失之錢包1 個( 內有邵依帆所有之HAPPY GO集點卡〈卡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HAPPY GO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 、健保卡及其配偶戴政達所申辦供邵依帆所持用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信 用卡」〉各1 張)。張詔棊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遺失之 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㈢張詔棊明知HAPPY GO卡記憶體內之點數,可兌換現金或商品 ,竟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 8年6月17日22時2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門店」內,持上開邵依帆所有之HA PPY GO卡,利用該店內FAMIPORT兌點平臺收費設備,使該收 費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邵依帆或經邵依帆授權使用之人 ,以上開HAPPY GO卡內之點數120點(每4點價值1 元),兌 換價值30元之商品。
㈣又張詔棊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
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 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 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 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進入「ITUNES STORE 」網站,並登入自己申請之帳號,選購商品後,未經邵依帆 或戴政達同意或授權,在付款網頁上輸入上開「台新信用卡 」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相關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 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 思,而可作為ITUNES STORE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 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旋接 續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ITUNES STORE伺服器以行使之,令 ITUNES STORE、台新銀行誤判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係受 合法持卡人邵依帆或戴政達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由 「ITUNES STOR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予張詔棊, 張詔棊因而詐得價值共計2,21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邵依帆、戴政達、ITUNES STORE及台新銀行管理信 用卡帳單費用之正確性。
㈤於108年12月14日18時37 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見吳鳳宗所有之SAMSUNG廠A80型號金色行動電話 1 支放置在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且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邵依帆、戴政達、吳鳳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詔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不諱(109年度偵緝字第2075 號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本 院卷附110年8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以芳;證人即告訴人邵依帆、吳鳳宗;證人 林文同、張慶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6 568號偵查卷〈下稱第6568號偵卷〉第9頁至第16頁;108 年 度偵字第31658號偵查卷〈下稱第31658號偵卷〉第5頁至第7 頁;109年度偵字第16930號偵查卷〈下稱第16930 號偵卷〉 第7頁、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2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ITUNES STORE上網紀錄、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HAPPY GO集點卡兌換通 知、累兌點紀錄、HAPPY GO官網列印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 冒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凱擘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108凱擘字第195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第6568號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1658號偵卷第10 頁 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6930號偵卷第17頁、第 19 頁、第21頁、第2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偵查卷〈下稱 第199號偵卷〉第39頁、第41 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說明:
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
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 元),修正 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⑵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侵占 遺失物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修 正前第337 條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萬 5,000 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處斷。 2.又查HAPPY GO卡得於特定商店消費時累積點數,相關點數則 可因發卡行銷公司與商家合作用不同條件予以持有者持以消 費,是HAPPY GO卡本身之點數與電子錢包尚屬有間,是侵占 卡片後,持卡中累積之點數消費並非不罰之後行為。又HAPP Y GO卡於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時,是利用遠端機器設備過卡讓 機器辨識為持卡人本人消費,扣除該卡片記憶體之紅利點數 後,獲得所兌換之商品。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持上 開拾得之HAPPY GO卡侵占入己後,利用便利商店之收費設備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獲得所兌換之商品,應該 當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 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 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 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 程度。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中,被告未得告訴人邵依帆或戴 政達同意,在ITUNES STORE付款網頁上輸入上開台新信用卡 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合法 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 行之用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 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申辦 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信用卡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 實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ITUNES STORE,為無製作權 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4.綜上,核被告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持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密接之時間,將偽造之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 書,傳送予ITUNES STORE以行使,而以此台新信用卡向IT UNES STORE刷卡付款詐得商品,被告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一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其 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得利,犯罪目的同 一,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 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係為達成同一 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於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⑸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⑹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 為竊盜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本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竊盜、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各罪,均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將 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後,持以冒用點數兌換商品、盜刷信用 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所取得之商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各 告訴(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就罰金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 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分別竊取被害人陳以芳 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菸友爽沾菸粉1瓶;告訴人吳鳳宗所有 之SAMSUNG廠牌A80型號行動電話1 支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 訴(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得價值30元之商品,係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邵依 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價 值合計2,210 元之商品,均屬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邵依帆、戴政達或發卡銀行,自亦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侵占告訴人邵依帆所有之上開HAPPY GO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台新信用卡各1 張,固 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揭物品純屬個人身分、執照、信用證 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 、製作,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 執行之浪費,就上開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 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日期 │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
├──┼──────┼────────┼─────┼───────┤
│ 1 │108年6月16日│ITUNES.COM/BILL │1,690元 │不實之刷卡消費│
│ │ │ │ │訂單電磁紀錄準│
│ │ │ │ │私文書 │
├──┼──────┼────────┼─────┼───────┤
│ 2. │108年6月16日│ITUNES.COM/BILL │520元 │不實之刷卡消費│
│ │ │ │ │訂單電磁紀錄準│
│ │ │ │ │私文書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詔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菸友爽沾菸粉壹│
│ │ │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詔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所示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詔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
│ │所示 │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詔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詔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A80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