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
2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彤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15時30分許,因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警方逮捕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明知警員陳覲于向其詢問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事項,以準備進行附帶搜索 ,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派出所,以「你他媽的」之語辱罵陳覲于,足以貶損陳覲 于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復於遭陳覲于以現行犯實施逮捕時 ,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抗拒逮捕並與陳覲于 發生拉扯推擠,致陳覲于受有左手第五指挫擦傷、右掌挫擦 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公然侮 辱及傷害部分,經陳覲于撤回告訴,詳後述)。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覲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被告女友張華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被告友人葉秀財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11月9 日乙種診斷書1 份。 ㈥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錄音譯文1 份、密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傷勢照片2 張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則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言詞辱罵,並對 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就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撤回上開公然侮辱、傷 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原應為不受理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分別與被告 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