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664號
PCDM,110,審訴,664,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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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森



      馮淇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馮淇泰陳建森為位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工廠之同事。被告馮淇泰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16時46分許,在上址工廠內,因酒後與被告陳建 森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被告陳建森 之雙肩,致被告陳建森往後退、腳步踉蹌;被告陳建森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馮淇泰之身體,並與被告馮淇 泰一同跌倒在地;被告馮淇泰復承前犯意,徒手毆擊被告陳 建森頭部,致被告陳建森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擦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等傷害。嗣被告陳建森起身後,又承前犯意,徒手 毆打被告馮淇泰之身體,致被告馮淇泰受有顏面挫傷、雙眼 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右眼視網膜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 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 人所涉之傷害犯行,起訴書認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兼被告2 人於110 年8 月5 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 份在卷可參,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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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