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可謁
吳杰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高可謁、吳杰勳2 人為朋友,被告高 可謁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旁之皇翔建設工 地內施做包板工程,而告訴人呂進輝則在上開工地內施做鷹 架工程。詎被告高可謁、吳杰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8 年8 月6 日16時47分許,在上開工地內,與告訴人 呂進輝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2 人先對呂進輝之眼睛噴灑辣 椒水,復皆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呂進輝身體及四肢,致告訴人 呂進輝受有雙側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雙側肩膀挫傷 、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高可謁、吳杰勳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進輝告訴被告高可謁、吳杰勳2 人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 人皆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