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74號
),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韋蒼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暨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 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 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 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 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先以某詐術向被害人訛詐,待被害人受騙後, 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收、領財物,無論係何部分,均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準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行大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財物,反受他人遊說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利用 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 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 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曼芬一時不察 誤信之,致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非惟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 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 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益 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 解書在卷可參,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係負責 出面收簿領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犯行, 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 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及 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偽造 公文書即「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固係供被告共同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當非被告等人 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