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73號
PCDM,110,審訴,573,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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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宸睿犯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胡宸睿於民國109 年4 月間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劉 峻銘」、「林律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劉峻銘 」、「林律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 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吳誠,致吳誠 誤信為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茂端」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茂端」)收受。繼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楊家豐,致楊家豐誤信為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林律衡」指示胡宸睿拿取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由胡宸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前至新北市板 橋區板橋火車站對面之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女子,以此方式製造上開遭騙款項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該詐欺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胡宸睿則 可自提領金額收取2 %款項作為報酬。嗣因楊家豐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胡宸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09 年度他字第3686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正背 面),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家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無悖( 見他卷第103 頁正背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4 日 營清字第1100000092號函所附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表、提款時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 61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表二部分,係先詐使被害人網路轉帳後,由被告負責提領 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作 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 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就如



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 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等物品,再由被 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被害人受騙後轉 帳款項,再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 欺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劉峻銘」、「林律衡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於如附表 二所示2 次提領時間,先後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行為,均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被告所為上開附表二部分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 書雖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 當庭告知另涉犯洗錢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又洗錢罪名與 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 究,併此敘明。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2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附表二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附表二部分之犯行係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 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 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提領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就其所犯附表二部分之洗錢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考量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領金額,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七)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 罪為整 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 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 案件,擔任車手者,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 交付予上手成員,再由上手成員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 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該車手對於所提領 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查本案被告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收受,被告因此得自提 領金額中收取如附表二報酬欄所示2 %之款項作為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此係屬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雖亦屬被告為該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且倘經告訴 人分別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提款卡、存摺,原提款 卡、存摺即失去功用,而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 │交付方式 │宣告罪刑及沒收│
├───┼───┼───────────┼──────┼──────┼───────┤
│1 │吳誠 │於109 年5 月1 日前某時│華南商業銀行│於109 年5 月│胡宸睿犯三人以│
│ │(提出│許,佯裝為貸款公司「賴│帳號00000000│1 日晚間9 時│上共同詐欺取財│
│ │告訴)│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5351號帳戶(│40分許,在新│罪,處有期徒刑│
│ │ │聯繫吳誠,向其佯稱如欲│下稱華南銀行│北市永和區永│壹年。 │
│ │ │申辦貸款,須提供其金融│帳戶)、玉山│和路1 段93號│ │
│ │ │帳戶及提款卡以供測試云│商業銀行帳號│之全家超商永│ │
│ │ │云,致吳誠誤信為真,依│000000000000│和永福門市內│ │
│ │ │指示交付右列物品。 │0 號帳戶之存│,以店到店寄│ │
│ │ │ │摺、提款卡 │件方式,將左│ │
│ │ │ │ │列物品寄至新│ │
│ │ │ │ │北市中和區員│ │
│ │ │ │ │山路73號1 樓│ │
│ │ │ │ │之全家超商中│ │
│ │ │ │ │和員慶門市予│ │
│ │ │ │ │「李茂端」收│ │
│ │ │ │ │受。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報酬 │宣告罪刑及沒收 │
│號│ │ │ │(新臺幣)│ │地點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楊家豐│於109 年5 月5 日晚間│109 年5 │49,989 元 │吳誠上開│109 年5 月│30,000元 │999 元(計算式:│胡宸睿犯三人以上│
│ │(未提│8 時23分許起,先後假│月5 日晚│ │華南銀行│5 日晚間9 │ │49,9892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出告訴│冒為露天拍賣網站店家│間9 時35│ │帳戶 │時43分許 │ │999 元,元以下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分許 │ │ ├─────┤ │條件捨去,因提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司客服人員,陸續撥打│ │ │ │新北市板橋│ │金額大於詐欺金額│新臺幣玖佰玖拾玖│
│ │ │電話向楊家豐佯稱因其│ │ │ │區文化路1 │ │,被告本案犯罪所│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先前網路購物時,工作│ │ │ │段67、69號│ │得,應以詐欺金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人員操作有誤,須依指│ │ │ │1 樓之華南│ │計算報酬)。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 │ │ │商業銀行板│ │ │徵其價額。 │
│ │ │家豐誤信為真,並依指│ │ │ │橋文化分行│ │ │ │
│ │ │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 │ ├─────┼─────┤ │ │
│ │ │,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109 年5 月│20,000元 │ │ │
│ │ │ │ │ │ │9 日晚間9 │(本院註:│ │ │
│ │ │ │ │ │ │時44分許 │超過19,989│ │ │
│ │ │ │ │ │ ├─────┤元部分,非│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屬楊家豐左│ │ │
│ │ │ │ │ │ │區文化路1 │列匯入該帳│ │ │
│ │ │ │ │ │ │段67、69號│戶之金額。│ │ │
│ │ │ │ │ │ │1 樓之華南│) │ │ │
│ │ │ │ │ │ │商業銀行板│ │ │ │
│ │ │ │ │ │ │橋文化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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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