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41號
PCDM,110,審訴,541,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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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億


      吳士斌



選任辯護人 葉正揚律師
      林于舜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
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士斌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號巷內,因不諳路況無法通行之際,與步行經過之 被告廖峻億相遇,被告吳士斌廖峻億因讓路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吳士斌廖峻億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被告廖峻億徒手毆打、拉扯吳士斌,致吳士斌受有左側臉 鈍傷併鼻翼與下唇表淺撕裂傷(各1 公分)與腦震盪、四肢 多處擦傷(右手2 公分、左上臂18公分、左膝多處)、背部 擦傷(8x6 公分)及瘀青腫痛等傷害;被告吳士斌徒手毆打 、推擠廖峻億,致廖峻億跌倒並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併瘀 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併活動受限未伴有趾甲損傷、頸部之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廖峻億吳士斌均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士斌告訴被告廖峻億傷害、告訴人廖峻億告訴 被告吳士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峻億吳士斌均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士斌廖峻億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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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