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
第223 號、110 年度偵字第6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朝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坤朝與顏璻涵原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坤 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拉扯顏璻涵,並將顏璻涵摔至地面,致顏璻涵受有臉部挫 傷、頸部擦傷、左手指擦傷、左手肘擦傷、左上臂、右手與 右前臂挫傷、雙大腿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於109 年7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另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並推倒顏璻涵,且以手臂勾拉 顏璻涵頸部,致顏璻涵受有左肩胛部挫傷、右手部、左手腕 與右小腿多處挫傷併瘀青及雙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顏 璻涵就診驗傷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璻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坤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璻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3889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 第13頁、第44頁至第45頁;110 年度偵字第654 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5頁),且與證人姜 智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109 年7 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 110 年2 月2 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 27頁;偵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第81頁、第103 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 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是渠2 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 前揭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傷害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以暴力相向,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理時 自陳現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30,000多元、現有2 名未 成子女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表示本案無調解意願,被 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