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宗
謝鳳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669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謝龍宗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謝鳳桂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名片拾壹張、齒模、消毒滅菌鍋、金屬牙床片、牙齒石膏模、假牙成品各壹個、松風樹脂假牙系列陸盒、大成咬合紙壹盒、而至水硬化暫封膏貳罐、賀利氏古莎卡普士列牙科用士敏汀貳罐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謝龍宗、謝鳳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係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則凡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準此,核被告 謝龍宗、謝鳳桂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 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 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 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 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 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再按醫師法 第28條前段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 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 ,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 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 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 被告謝龍宗自106年間某日起、被告謝鳳桂自108年間某日起 ,在上址先後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多次假牙裝置等醫療行 為,各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等醫療 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 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二人自 108年間某日起 ,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猶擅自執行牙醫診 療業務,破壞國家對牙醫師專業制度之建立與維護,對於受 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已生危害,影響公眾醫療品質,益徵 其二人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 人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被告謝龍宗違反醫 師法之時間較長,情節較重,被告謝鳳桂則較短,情節較之 為輕,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犯罪時未受特 別刺激及其二人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謝鳳 桂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二人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 悟,再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其二 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前揭所受宣告 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謝龍宗緩刑三年,被告謝鳳桂則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二人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 二人向公庫各支付一定金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各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庫,分別支付現金 新臺幣 5萬元。至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又未扣案之惠安齒科謝龍宗名片11張、 齒模、消毒滅菌鍋、金屬牙床片、牙齒石膏模、假牙成品各 1 個、松風樹脂假牙系列6盒、大成咬合紙1盒、而至水硬化 暫封膏2罐、賀利氏古莎卡普士列牙科用士敏汀2罐,俱係被 告二人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 人前揭犯罪共同所得合計為現金新臺幣216000元,此雖未據 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第 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