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51號
PCDM,110,審簡,351,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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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水


      林金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81
7 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國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水林金勝互不相識(雙方互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 3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315 巷口,雙方因行車糾紛 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林金勝徒手毆打許 國水頭部,致許國水受有臉部多處併左小腿擦傷、鼻子挫傷 等傷害;許國水則徒手朝林金勝頭部及胸部揮擊,致林金勝 受有頭部、頸部、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頁),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11 頁、第13至17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 偵卷第21至23頁)、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 片(見偵卷證物 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2 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 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 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其等僅因行車糾紛,即暴力 相向,所為甚屬不該,然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許國水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金勝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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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