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筑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86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筑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紀筑梅於民國110年8月 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 人所有之文具用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8頁)、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甚微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PNETEL 中 性筆(黑)1支及i-PULO雙主修兩用修正帶替換帶1個,已由 被害人江燕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偵查 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60號
被 告 紀筑梅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凌晨 2 時40分許,在江燕嵐經營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莊泰門市,乘店員林冠孝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每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之PENTEL中性筆1 支 、每個價值65元之iPULO雙主修兩用修正帶替換帶1個,得手 後即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至座位區休息。適林冠 孝在商品貨架區發現1 支原子筆掉在地上,察覺有異,遂詢 問紀筑梅是否拿取貨架上商品,紀筑梅否認拿取,林冠孝遂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紀筑梅有拿取商品後,質問紀 筑梅,紀築梅始承認有承認有拿取商品未結帳,警方獲報前 往處理,紀築梅當場亦向警方供承「我就說我只偷那兩個」 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燕嵐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紀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
│ │之供述 │商品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
│ │ │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
│ │ │:伊只是經過貨架,不知商│
│ │ │品為何會被放進伊背包內,│
│ │ │伊沒有想過要行竊云云。 │
├──┼────────────┼────────────┤
│ 2 │告訴人即上開商店店長江燕│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
│ │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林冠孝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
│ │ │開商品之事實。 │
├──┼────────────┼────────────┤
│ 4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上開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 │
│ │各 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 │ │
│ │翻拍畫面 5 張及贓物照片 │ │
│ │6 張、現場監視器及警方密│ │
│ │錄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各│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歸還告訴人,有上 開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