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47號
PCDM,110,審簡,34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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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縈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76
號、第418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5行所載「復假冒銀行行員教導丁○ ○操作網路銀行」,應更正為「復假冒銀行行員教導乙○○ 操作網路銀行」。
㈡附表編號3第11 行詐騙方式欄所載「提領現金跨行轉帳」, 應更正為「提領現金跨行存款」;匯入金額欄所載「3、26, 105元」,應更正為「3、26,101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 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 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同時交付土地銀行及合庫銀行2 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3 次詐欺 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 予非難;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丁○○、乙○○、甲○○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3 份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偵查中自述離婚、單親扶養1 未成年子女,為特殊境遇家 庭,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4日新北社區字第10901 08903號函文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7376 號偵查卷〈下稱 第37376號偵卷〉第13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 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丁○○、乙○○、 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兼衡告 訴人等於和解書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 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錢,為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 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對方係透過LINE聯繫,表示提供銀行帳戶5天為1期,即可取



得1萬元之報酬,然最後也未拿到錢等語(第37376號偵卷第 14頁),被告並未供述確實取得之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 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76號
第41851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身分證件及個人年籍資料暨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 集團利用該身分證件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17時57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全家超商福華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依指示變更為666888號),以店到店 方式寄至新北市樹林區全家超商太平店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2 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行騙,致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嗣丁○○、乙○○、甲○○發 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
│ │偵查中之供述 │送本案土地銀行、合庫銀行│
│ │ │帳戶予詐騙集團,並約定1 │
│ │ │期5 天,5 天可獲得新臺幣│
│ │ │(下同)1 萬元,且多提供│
│ │ │1 個帳戶可多領1,000 元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人3 人於附表所示時地│
│ │乙○○、甲○○於警詢│遭詐騙經過,並匯款至本案│
│ │時之證述 │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
│ │ │事實。 │




├───┼──────────┼────────────┤
│3 │告訴人丁○○、乙○○│告訴人3 人遭以附表所示詐│
│ │、甲○○之內政部警政│騙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事實。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匯款紀錄及手機截圖等│ │
│ │各3 份 │ │
├───┼──────────┼────────────┤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被告於上開時、地,聯繫詐│
│ │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店│騙集團,與之約定租賃帳戶│
│ │到店交易紀錄、陽信證│並交付之事實。 │
│ │券租賃合約書、陽信證│ │
│ │券租賃賬戶商工執照各│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揭2 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 使用,使告訴人3 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寄出帳戶之動機,並兼衡任意寄出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隱匿身分之實害等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朱柏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備註 │
├──┼───┼──────────┼──────┼─────┼─────┼────┤
│1 │丁○○│詐欺集團成員假冒「Ji│109 年7 月26│本案合庫銀│49,986元 │109 年度│
│ │(已告│e Car 」汽車百貨員工│日19時41分許│行帳戶 │ │偵字第 │
│ │訴) │去電丁○○,佯稱劉俊│ │ │ │37376 號│
│ │ │傑簽錯收貨單,將導致│ │ │ │卷宗 │
│ │ │連續扣款,會有銀行行├──────┤ ├─────┤ │
│ │ │員與之聯絡,復假冒玉│109 年7 月26│ │29,986元 │ │
│ │ │山銀行行員教導丁○○│日20時29分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致劉俊│ │ │ │ │
│ │ │傑陷於錯誤,先在臺中│ │ │ │ │
│ │ │市大里區住家以玉山網│ │ │ │ │
│ │ │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合庫│ │ │ │ │
│ │ │銀行帳戶,再至臺中市│ │ │ │ │
│ │ │大里區大智路之某統一│ │ │ │ │
│ │ │超商提款機匯款。 │ │ │ │ │
├──┼───┼──────────┼──────┼─────┼─────┼────┤
│2 │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109 年7 月26│本案土地銀│33,985元 │109 年度│
│ │(已告│客服去電乙○○,佯稱│日22時10分許│行帳戶 │ │偵字第 │
│ │訴) │因購買程序異常,多購│ │ │ │37376 號│
│ │ │買了商品,須依指示操│ │ │ │卷宗 │
│ │ │作取消訂購云云,復假│ │ │ │ │
│ │ │冒銀行行員教導丁○○│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致李佩│ │ │ │ │
│ │ │倫陷於錯誤,於新北市│ │ │ │ │
│ │ │新莊區新莊捷運站中,│ │ │ │ │
│ │ │以手機登入中國信託網│ │ │ │ │
│ │ │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土│ │ │ │ │
│ │ │地銀行帳戶。 │ │ │ │ │




├──┼───┼──────────┼──────┼─────┼─────┼────┤
│3 │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簡│①109 年7 月│本案土地銀│①29,985元│109 年度│
│ │(已告│單保養」商店人員去電│ 26日21時38│行帳戶 │②29,985元│偵字第 │
│ │訴) │甲○○,佯稱因公司作│ 分許 │ │③26,105元│41851 號│
│ │ │業錯誤,多購買了商品│②109 年7 月│ │ │卷宗 │
│ │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 26日21時57│ │ │ │
│ │ │購,復假冒銀行行員教│ 分許 │ │ │ │
│ │ │導甲○○操作,致朱鴻│③109 年7 月│ │ │ │
│ │ │鈞陷於錯誤,分別於臺│ 26日22時14│ │ │ │
│ │ │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 │ 分許 │ │ │ │
│ │ │1052號統一超商仁義門│ │ │ │ │
│ │ │市提款機匯款、提領現│ │ │ │ │
│ │ │金跨行轉帳,並以其母│ │ │ │ │
│ │ │親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 │ │ │ │
│ │ │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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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