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8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50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瑞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有關 「基於概括業務侵 占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第7行以下有關 「將持有由客戶端退貨之產品 如珍珠脯、朴菜、辣豆瓣、筍乾等物侵占入己,共約13次左 右」之記載應更正為「變造十方物聯公司送貨單上之數量, 並交回十方物聯公司而行使之,接續將其持有由客戶端退貨 之產品如珍珠脯、朴菜、辣豆瓣、筍乾等物侵占入己」,另 補充記載「被告簡瑞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簡瑞伸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6條因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 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 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 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暨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變造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變造私文書暨將業務上所持 有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 於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檢察 官雖未就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因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復經審酌 全案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之情事,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 犯行,此觀卷附詢問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 知其有上揭犯行前,檢警人員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向 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 正常,猶不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 ,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入己所有,足徵被告法 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 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 ,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 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侵占貨品變 價所得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 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