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 支,獨自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五路與環河 西路4 段口之河藍灣工地,趁無人注意,進入上開工地之地 下室,竊取由佳順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師吳明紘所管 領之銅線共44綑(價值共約新臺幣15萬元,已發還),得手 後放於袋內,然逃離現場之際,為上開工地保全員黃進雄當 場發覺,追躡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口,予以攔阻,經黃 進雄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銅線44綑及老虎鉗1支。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110年8月4 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白自(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紘、證人黃進雄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卷 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 查獲照片10張(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第27頁至 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 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 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 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經告訴人領回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 :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被告竊得之銅線44綑已發還告訴人吳明 紘,此有上開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 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